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326號
STEV,114,店小,326,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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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余旭勝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九天對控」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cy」、「
林宜芳」、「藤原健」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購買紅酒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以
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916,000元與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仍未收手,被告即與「天九天對控」、
「Luccy」、「林宜芳」、「藤原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續與原告約定於1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內面交972,000元。「天九天
對控」即指示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嗣被告到場向原告收款(有配戴或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
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原告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15日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
並非被告所拿,應找領取之車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未遂犯行,為被告所未
予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惟查,被告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然被告於113年
5月22日13時許出面欲向原告收取972,000元款項時即遭警逮
捕而未遂,顯見原告並未交付972,000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失
,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上開事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從而
,尚難認定原告於此部分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
其在此之前亦因遭系爭詐集團詐騙,而於113年5月15日14時
10分面交2,916,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所派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然原告先前交付之2,916,000元款項,既係由
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即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取原告2,916,000元部分
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亦應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僅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損失100,000
元,惟依上開規定,自須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始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被告僅參與共同詐欺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該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侵害,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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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