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315號
STEV,114,店小,31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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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謝乙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停車格車輛之
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延個人計程車行
有、魏延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B車),造成B車毀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B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429元。嗣後兩造達成和解協
議,其內容:「一、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告)
給付60,000元整,作為賠償之全部。二、前述款項由乙方分
12期償還。第1-12期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每月20日前
繳款5,000元,共計60,000元整至甲方指定之帳號支付;倘
若乙方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三、若未履行上開約定
,乙方仍應就原賠款金額80,429元整,扣除已償還之款項,
負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就原賠款金額80,429元,扣
除已償還之款項40,000元後,給付原告40,429元,爰依系爭
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酒後駕
車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停車格車輛之過失,為被告駕駛之A車
碰撞,兩造並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草圖、刑事案件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
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和解金,則原
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賠款金額80
,429元,又扣除被告已償還之4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剩餘金額即為40,42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4
29元,乃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應繳納和
解金,而被告僅繳納8期共40,000元之和解金,依系爭和解
協議於未繳清第9期和解金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第9
期期限屆滿即113年3月20日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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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