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郭從心(原名郭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6元,及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9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0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操控不慎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健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5,015元(含零件37,050元、烤漆9,19
6元、工資8,76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吳健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A車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因其於等紅綠燈時因操
控不慎車子向前滑而撞擊B車;就B車之修復費用,爭執如附
表所示估價單中編號5、19、24、25之修復項目,不知此些
項目為何要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被告駕駛A車停等紅燈時,確有因操控不慎而往前滑行
碰撞到B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
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B車所有人吳健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906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其
費用為55,015元(含零件37,050元、烤漆9,196元、工資8,7
69元),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5頁)。被告雖爭執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復必要性云云,惟
觀諸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B車之後
側設有上下掀動式之尾門,其下半部因撞擊有明顯凹陷及烤
漆脫落之痕跡,而附表所示之項目均係就B車尾門部分之毀
損為修繕,自足認有修繕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上開修繕項目有何無須修繕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
採。是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內容,皆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堪
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3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於112年4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21,94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烤漆9,196
元、工資8,769元,共計39,90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9
,90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估價單編號 作業內容 理賠零件金額 理賠工資金額(含烤漆) 5 後掀背尾門次總成 8,660元 0元 19 含禮儀燈開關尾門總成 7,840元 0元 24 下後板次總成 4,310元 0元 25 尾門開啟開關總成 2,610元 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7,050×0.369=13,6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50-13,671=23,379第2年折舊值 23,379×0.369×(2/12)=1,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79-1,438=2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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