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243號
STEV,114,店小,24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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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孫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處,因貨物未裝載穩妥影響行車安全之之過失
,致A車上之鐵條掉落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淑芬所有、
訴外人盧欽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08元(
含工資2,970元、零件16,23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B車所有人蔣淑芬,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撞擊B車底盤之金屬條狀物應為鋁條,而A車裝載
之物品多為打包好之垃圾袋及木架、金屬架,並無過多散落
之物及鋁製物品,且訴外人盧欽銘於事故發生後僅稱其駕駛
至前揭地點時聽到底盤有異聲,該地點距離其攔停被告之地
點已相距約1公里,又事故發生之路段有多家資源回收場
砂石棧場,裝載金屬資源回收物之車輛不計其數,原告未能
證明撞擊B車之物品係自A車掉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B車之底盤有於前揭時、地碰撞金屬條狀物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號誌詳細運作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然經本院勘驗B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
間00:00:00至00:00:18時,A車均行駛於B車右前方之第三車
道,而B車前方道路並無見到或無從辨認有任何物品,亦未
聽見有任何之碰撞聲,至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0時,
A車向左跨越車道線至B車行駛之第二車道,而於B車行經之
行人穿越道時,雖有碰撞聲響,惟於該碰撞聲出現前,B車
前方路面亦無法辨認有無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第92頁),可見B車於行經前揭地點時,
其底盤固有碰撞物體,但無從辨認B車前方之路面有物品或A
車於行駛過程中其車廂有任何物品掉落;又觀諸警方之事故
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撞擊B車底盤之條
狀物長度約33公分,而A車車斗僅載有垃圾袋、木頭貨金屬
支架、鐵絲等物,並無與撞擊B車底盤物體相類之物體,亦
難認碰撞B車底盤之物係A車所裝載。
 ㈣而原告雖另主張依事故時之在場人李承恩所述,其於事故發
生之路口有聽見碰撞聲,並表示有見到前方行駛之被告車輛
有物品掉落云云,惟依李承恩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事故處路
口對向停等在等待迴轉,有一台環保局的車經過時掉落一根
鐵條,環保局的車後來有在前方靠邊停,但不確定是否為同
一台,碰撞後我才去和自小客的駕駛說是前方的環保局車掉
落的,但我沒有記到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該
在場人雖有看見有鐵條自B車前方之環保車輛掉落,然無法
斷定該掉落鐵條之環保車輛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尚
難據以推論B車碰撞之物品即係A車所掉落;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有物品掉落而為B車所碰撞,是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於依保
險法理賠B車車主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乃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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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