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王濟瑞
被 告 郭添紘(原名郭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當
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2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嗣被告因無力
償還借款,兩造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上
開借款於114年1月10日到期,被告應於到期時清償本金或利
息,或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
9,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一期未能履行,其後之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之利息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詎料
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0號支
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