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67號
STEV,114,店小,167,202506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內田英世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住戶,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
兩造為雙併公寓之鄰居。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於原告所
住系爭12號房屋前之通路吸菸,其煙味飄散至系爭12號房屋
內,香菸所生之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導致原
告眼睛發眼、流淚、不舒服而罹患過敏性結膜炎,經原告勸
阻亦未予理會,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居住品質與健康權;被告
另有咳嗽之行為,讓原告擔心被告是肺結核或新冠肺炎,影
響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9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曾抽菸行經系爭12號房屋前,惟其抽菸
地點係公共區域,僅係煙味意外飄散至系爭12號房屋內,且
原告提出之眼科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眼睛過敏可能與環境外部
刺激有關,尚難以此認定係被告偶發性之抽菸行為造成,被
告抽菸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民法第793條之規
定;被告咳嗽行為則係因其有自律神經失調而無法控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亦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
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
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
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是就噪音之認
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    
 3.經查,原告確經診斷罹患有過敏性結膜炎,業據原告提出黃
宏超眼科診所114年2月17日及114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而就被告曾於系爭12號房屋前之通路抽菸,亦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惟被告爭執其抽菸行為
與原告患有過敏性結膜炎間之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有此病症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黃宏超眼科診所114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固記載原告確有罹患過敏性
結膜炎,然其醫囑僅係記載「過敏原因可能與環境外物刺激
有關」等語,而環境外物刺激種類甚多,除香菸所生之煙霧
外,亦包含花粉、塵蟎、空氣中的懸浮微粒、寵物毛屑等,
是尚難僅憑被告確有於原告住家外吞吐香菸煙霧,即推斷原
告之眼疾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罹患
過敏性結膜炎與被告之抽菸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非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咳嗽行為,使原告擔心被告咳嗽是因為
肺結核或新冠肺炎,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而被告就其曾有
於原住處附近咳嗽行為一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惟原告指稱擔心被告為肺結核或新冠肺炎之說法,純屬其自
身推測,並無任何實據,已難採認;且咳嗽為人體為排除外
來異物、有毒物質、清除多餘呼吸道分泌物之生理反應,或
因受外在刺激而生之自我保護機制,為ㄧ般人所難以控制,
是在無證據足認被告是刻意以咳嗽方式影響原告安寧之情況
下,亦難認被告之咳嗽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主觀要件
存在;且就被告咳嗽之聲響是否過大,而已逾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乙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音
量檢測數據或相關證據為憑,故尚難認被告之咳嗽行為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咳嗽
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等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3條之立法理由,係土地所
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
煩擾,累及鄰地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
地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
 2.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惟該規定乃係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利用人得禁止他人土地
之聲響、氣體等無形物侵入,故賦予其有「除去妨害請求權
」,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利用人
欲依該條規定衍生相關損害追究賠償責任,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而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