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14年度,9號
STEV,114,店他,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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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9號
原 告 胡玟雯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聆雅
游台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店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9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並於判
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並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50元 (0000-000),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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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