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曾武擧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文化福壽會
法定代理人 宋美雪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聲明宋美雪應將未辦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路○段000號房屋(民國9
9年10月間門牌整編前為同段99號【本院卷一13頁】,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一7-8頁)。嗣原告將請
求依據增列民法第179條規定、第472條第2款規定,並聲明
被告與宋美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本院卷一61
、63-64頁,本院卷二244頁),而後原告撤回對宋美雪之起
訴並獲其同意(本院卷一174、199頁),核屬本於同一返還請
求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範
圍,在本件審理中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收
件文號店測數字第9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000-000
頁,下稱附圖)量測結果陳明如後述聲明所載,乃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所指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附
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周寶光購得系爭房
屋。周寶光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前,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620號確定判決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原告遂
於購得系爭房屋後依上開判決,將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且
在系爭房屋原有架構上補強牆面、地基並加蓋鐵皮屋頂及鋼
架,而於99年9月間建成如113年8月2日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
分為109號相鄰1樓、109號相鄰2樓、被告辦公室1樓(附圖編
號h、i、j、k、l、m、n、o、p、q)、被告辦公室2樓(附圖
編號H、I、J、K、L、M、N、O、P)、土地公廟1樓(附圖編號
r、s、t、u、v)、土地公廟2樓(附圖編號Q、R、S、T、U)及
廟前遮陽棚(附圖編號V、W、X、Y、Z)等地上物。其中被告
辦公室1樓、被告辦公室2樓、土地公廟1樓、土地公廟2樓部
分,因供奉之土地公無處安放,原告提供被告作為土地公安
座使用,兩造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雖於原告重建期間出資做被告辦公室1樓及土地公
廟1樓之內部裝潢,但此等建材均附合在系爭房屋,原告自
亦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將上開原告出借部
分大都改作辦公室之聚會使用,違反原告原出借作為土地公
安座之目的及使用方法,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便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未違反借用目
的及方法,然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離,並無礙於土地公廟之
存在及信徒到場參拜,原告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自應將被告辦公室1樓、被告辦
公室2樓、土地公廟1樓、土地公廟2樓連同廟前遮陽棚(下合
述時稱為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縱認兩造間不存有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地上物,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立案之人民團體,原告
將其購得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將其中現為被告辦公室1
樓之原本沒有屋頂,只剩矮牆而非屬定著物之部分捐給被告
永久使用,而現為土地公廟1、2樓及廟前遮陽棚之位置,當
時均為空地,不在系爭房屋範圍內。被告因而向信徒募資,
並與原告協議一同改建及給付泥作與鐵工費用,並由原告負
擔其使用之109號相鄰1樓、109號相鄰2樓費用,約佔總費用
之1/3;被告則負擔系爭地上物之費用,約佔總費用之2/3,
均於99年9月間建成,此乃兩造各自出資興建各自使用建物
,被告自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地上物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第1
次臨時會時追認原告上開捐贈乙事,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供奉
土地公之廟務辦公及民眾信仰聚集所不可或缺,一旦返還則
妨害上開使用目的之繼續,借貸目的未達,則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
(一)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周寶光購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00頁)。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有部分占用訴外人林劉月治、林劉月裡所有土地,經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620號判決就占用部分應予拆除,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周寶光之上訴,並於98年4月16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讓渡書(本院卷一23頁)、前案歷審判決
及裁定(本院卷一52之1-52之14頁)可據,且經調取前案案卷
核實。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購得後,有經拆除,後於99年9月間建成如
本院113年8月2日現場勘驗時所見現況,即分別為109號相鄰
1樓(勘驗筆錄編號①)、109號相鄰2樓(勘驗筆錄編號②)、被
告辦公室1樓(勘驗筆錄編號③、④之1)、被告辦公室2樓(勘驗
筆錄編號④之2)、土地公廟1樓(勘驗筆錄編號⑤之1)、土地公
廟2樓(勘驗筆錄編號⑤之2)及廟前遮陽棚(勘驗筆錄編號⑥)等
地上物。土地公廟1樓乃神像安座所在;被告辦公室1樓作為
被告辦公室使用;土地公廟2樓及被告辦公室2樓相通,均作
堆放被告使用物品使用,由被告辦公室1樓爬樓梯上去;109
號相鄰1樓、109號相鄰2樓均為原告使用,原供原告居住使
用,並與各自相鄰之被告辦公室1樓及被告辦公室2樓均不相
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2-43、67、130、131、
132、273-274頁),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000-000頁)、現
場照片(本院卷○000-000、245-247頁)可憑。
(三)以上各情,堪可信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在系爭房屋拆後原告重為補強之原有架
構範圍內,被告出資裝潢均附合在系爭房屋,原告對系爭地
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地
上物均係被告出資起造等語。查:
(一)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與原告現所使用之109號相鄰1
樓、109號相鄰2樓乃一同興建(見四、(二)),依證人即參與
上開興建工程之泥做師傅鄭金海所證,當時是先拆再蓋,被
告辦公室1樓原本是地上有1尺高磚牆,磚牆上方是木頭,與
隔鄰即後來的109號相鄰1樓是共同牆面,沒有門相通,沒有
屋頂,現在的土地公廟1樓是空地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證人即同有參與工程之鐵工、泥作師傅林貴春則證稱:還
未施工前,被告辦公室1樓有3面牆,靠寶元路一側沒有牆,
被告辦公室1樓及土地公廟1樓間就是1道隔間牆,其餘沒有
地上牆面或屋頂等語(本院卷○000-000頁)。雖上開證人對於
被告辦公室1樓原留牆面情況所述有別,然對於現為被告辦
公室1樓之原有系爭房屋部分並無屋頂;現為土地公廟1樓部
分則為空地,證述內容則均一致。參以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
因前案判決之故予以拆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273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其所述系爭房屋拆除中(本院卷二131頁)
之照片(本院卷二87頁),系爭房屋上方建有大型鐵棚,因當
時系爭房屋「有些地方已經沒有屋頂,為了保護系爭房屋,
所以在上方蓋鐵棚」,亦經原告述明在卷(本院卷二152頁)
,可認系爭房屋拆後再建前,系爭房屋即便部分牆面仍留存
,其結構已難避風雨。
(二)依前案一審於97年5月21日勘驗現場後當事人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前案一審卷117頁),可見系爭房屋為有紅色屋頂之1層
樓建物。而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9年9
月29日所為勘查紀錄及拍攝照片(本院卷二50-52頁)所示,
兩造不爭當時已建成之現為被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與現為
原告使用之109號相鄰1樓、109號相鄰2樓(見四、(二))乃2
層樓建物。原告復自陳系爭房屋在99年間重新打基礎,拆掉
紅色屋頂後拉高成2層樓(本院卷二273頁),可見系爭房屋在
99年9月拆後再建,已不復原有形態。
(三)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
而言。而建築物如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
之不動產。倘建築物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
,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建築物所有權仍屬存在,猶
未喪失,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
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經拆除後結構
上不足避風雨(見五、(一)),經濟上使用目的已難達成,後
續從重新打基礎再建,更異本來狀態(見五、(二)),堪認主
要構造已變動,則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原告購得之系爭房
屋,與拆後再建之109號相鄰1樓、109號相鄰2樓及系爭地上
物不具同一性,應認系爭房屋已滅失,系爭地上物均無從認
係依存系爭房屋原有結構所建成。
(四)又依被告提出之99年重建之修繕費用明細資料(本院卷○000-
000頁),就「硬體鐵工部份」、「磁磚水泥部份」、「軟體
閣樓部份」、「電表遷移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一135頁),
均拆分為「本會(即被告)」、「曾先生(即原告)」。製作上
開資料之證人即擔任被告財務之證人林隆彬證稱:當時信徒
募捐來的錢,要拿來施工,所以由我記帳,鐵工、磁磚水泥
等項目,是蓋土地公安座的地方跟被告辦公室都有。上開明
細資料內寫有「本會」、「曾先生」,是當初協議雙方一起
分擔費用等語(本院卷二133頁)。衡以系爭房屋拆除後重建
乃重新打基礎(見五、(二)),即挖地基,之後須經砌牆、架
設1樓鋼架、做2樓鐵皮等工序,復據證人林貴春、鄭金海證
述在卷(本院卷二148、195、197-198頁),其等所述與前揭
明細資料所載由兩造分擔費用之硬體鐵工、磁磚水泥、閣樓
等項相合,原告亦曾自陳修建系爭地上物之資金乃被告支出
等語(本院卷二130、152頁),被告辯稱有出資建造系爭地上
物等語,自非虛捏。原告更為主張被告係出資為系爭地上物
之內部裝潢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自欠依據。
(五)基上,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9年9月間拆後再
建前已因系爭房屋滅失而不存,而系爭地上物乃被告出資所
建,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仍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範圍內等語,並不可採。
六、觀之被告提出99年10月28日被告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本院卷
一132頁),當次會議簽到出席之原告在上開會議中有「論述
新店福壽會現址之前身狀況及捐獻後及困境」之發言,證人
即上開會議紀錄之記錄人李振傳證稱:開會時系爭地上物已
經蓋好了,98年原告有當過爐主,有發心奉獻,這個地方要
捐給我們,要捐出來蓋土地公廟。紀錄中所寫「捐獻後困境
」乃指能不能募集到將來營運的資金及違章的問題,被告辦
公室2樓本來跟原告的2樓一樣高,因為被檢舉違章,才往下
降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佐以證人林貴春證稱:我負責
的部分做完後,原告又叫我去拆被告辦公室2樓跟土地公廟2
樓的屋頂跟部分牆面,弄矮一點等語(本院卷二195頁),可
見系爭地上物蓋好後,有遭檢舉違章建築,並因之減築,是
上開會議記錄當信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現被告辦公室1樓
是原告捐贈予被告改建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出資起造系
爭地上物,於主觀上係以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人地位為之
,無從認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堪認被告以原始起造系爭地
上物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地上物中與系爭房屋拆除後興建
之109號相鄰1樓、109號相鄰2樓鄰接者乃被告辦公室1樓及
被告辦公室2樓,互不相通(見四、(二))。加以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000-000、237、245頁)所示,系爭地上物有獨立出
入口,可認被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與原告使用之109號相鄰1
樓、109號相鄰2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二者間並
無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及依存關係,則系爭地上物亦無從認係
原告出資起造之109號相鄰1樓、109號相鄰2樓之附屬建物,
而為109號相鄰1樓、109號相鄰2樓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從
而,原告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借被告使
用,兩造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或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乃
不當得利等語,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認係促請
本院於原告勝訴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請求無理由,自無必要,其等之聲請均不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述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