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544號
STEV,113,店簡,1544,202506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曾志豪


被 告 李沛潔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
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