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480號
STEV,113,店簡,148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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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黃禎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男友郭銘豐在工程合作
上發生爭議,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下午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
-INE,在原告創立成員共有18人之「互助會」群組,發表:
「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
」、「廖美惠與她的男友郭銘豐我叫這兩人詐騙鴛鴦」等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廖美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使原告名譽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現郭銘豐使用業經廢止之鴻銀有限公
司名義,欺騙被告友人簽署工程契約,於收受工程款後,亦
未如期施工完成,為揭發渠等惡行,始於LINE群組發表系爭
言論,被告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
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並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在不罰之列。由此可
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1時32分許,在原告創
立成員共有18人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是在指涉原告與其男友郭
銘豐相互配合在進行詐騙,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依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為此言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理查證
,始得為之。然被告雖稱:其係因發現郭銘豐使用業經廢止
之鴻銀有限公司名義,欺騙被告友人簽署工程契約,於收受
工程款後,亦未如期施工完成,始為此系爭言論云云,然依
其所述,使用廢止公司名義與被告友人簽約者,乃是郭銘豐
,與原告無涉,尚難認該工程契約之糾紛與原告有何關聯;
被告雖稱:是原告陪著郭銘豐簽約的、原告有跟我要過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58頁),惟由此僅得知知悉原
告曾陪同郭銘豐處理契約事務或幫郭銘豐傳話,然僅以此單
純陪伴或傳話之行為,尚無從逕認原告與該工程契約有何關
聯;是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合理查證,即
逕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中,指稱原告在從事詐騙行為
,顯然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2.本院衡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發表
言論之場合、該言論散布之範圍、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認罪
而民事案件中又否認之反覆態度對原告心理造成之負擔,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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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