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555號
STEV,113,店小,155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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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甲 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丙 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傳品、出版品、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乃為保護性
騷擾事件被害人權益所設。雖判決書非上開規定設有限制記
載之標的,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為性騷擾行為之原因事
實而對被告提起賠償請求,經審理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因事實
存在(詳如後述),則本於同上保護目的,認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而將原告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人等人別資訊均予遮
隱,並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在Aa(下稱a)所轄Bb(下稱b)期間認識
當時派駐在b擔任夜班保全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互
加Line,嗣兩造互動多為被告問候並傳送節慶圖片,詎被告
於113年6月7日傳送形容女性皮膚、外觀之「一早就看到那
麼純白美,可約泡茶吃飯嗎?」;同年月23日又傳送暗示男
性器官勃起之「不知不覺且不爭氣的硬了」等均與性相關
之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語),使原告感受遭冒犯,損及人格尊
嚴,因此身心痛苦。經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提出性騷擾申訴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調查後,於
113年12月4日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派駐b擔任夜班保全期間接觸人士眾多,無法
記得所有任職b工作人員,且我每日夜間12點開始巡邏時,b
人員均已離開,不會與我碰到。因而我不認識原告,也不認
識其他在b工作之人,包括證人丁(姓名詳卷),我也未曾跟
原告說過話,沒有跟原告互加Line,原告提出所謂與我之間
line對話內容之該人大頭貼並不是我,系爭言語也非我所為
,我有去跟165專線報案有人編造假圖片、文字誣害我。系
爭申訴決定做成前未經我參與,程序不正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b共事期間認識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其巡邏工作時程均在b人員下班後,且因b人員眾多,其不認
識原告及其他b人員等語。查:
(一)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任職在b,正常工作時
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於112年10月2日轉任a至113年5月
間;被告則係於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6日擔任b夜班保全
,值勤時段為19時至隔日7時,負責執行門禁管制並配合保
全系統防護動產及人員安全維護等情,有b114年3月27日函
、原告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可據(本院卷113、215頁),可見兩
造於112年3月20日至10月1日間均在b工作。而於此期間,被
告均於18時50分簽到,翌日之7時5分簽退;原告於週間工作
天只同年3月2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9日、7月14日、
8月23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27日係早於18時50分前下
班,7月27日、8月3日、8月14日則無刷卡上下班,其餘均晚
於被告簽到開始值勤後始下班,下班刷卡時間從19時許到23
時,甚有見下班時間為23時57分、23時58分等情,亦有b114
年3月27日函檢送之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及b駐衛保全人員簽
到簿(本院卷119-122、133-147頁)供參,故被告當時之保全
職務雖在夜間執行,然值勤期間上多與原告實際上班時間重
疊。
(二)證人即114年4月前均在b任職之丁證稱:我雖然白天工作,
但會比較晚下班,因為公文量很高,原告也是。我跟原告都
算是晚走的人。我跟原告工作地點在7樓,警衛工作台在1樓
,離開之前會經過,b有不成文規定,最晚不能超過晚上12
點離開,警衛會巡視全棟,這時還留在b的人不多,會閒聊2
句,大約是講我們還在工作的人大概幾點要離開。另外,打
卡機在1樓,在1樓也會遇到。兩造會在警衛巡邏時講到話,
我印象中我跟原告到1樓要離開時,我有看到兩造交談,我
也跟被告抱怨過我的工作很多,都做不完,被告當然認識我
等語(本院卷333-335頁),指兩造有在被告夜間巡邏時,及
被告下班到刷卡機所設即同為警衛工作台位置之1樓刷卡時
講到話。衡以原告常逾時下班,絕大多數已在被告開始夜間
值勤工作後(見四、(一))。又被告上開簽到退紀錄乃摘自b
「大廳B哨」簽到簿(本院卷133-147頁),則b在1樓大廳設有
警衛工作台,應可信實。從而,證人前揭證述,當與事實相
符,自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b共事時認識等語,應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112年10月1日自b離職之翌(2)日晚間回
b處理公務時互加Line,繼而被告於113年6月7日、23日傳送
與性相關之系爭言語予原告而對其性騷擾等語,並提出包含
系爭言語在內之原告與暱稱「Eric lin」之人於112年10月2
日至113年6月24日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下稱系爭Line對
話,本院卷167-21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
沒有跟原告互加Line,系爭Line對話非我所為,系爭Line對
話的大頭貼並不是我,系爭言語也非我所為等語。查原告提
出性騷擾申訴後,經新店分局以系爭Line對話中所見暱稱「
Eric lin」之人之大頭貼以臉部辨識系統核對出該人係被告
,有新店分局114年4月1日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影像特徵比
對系統比對名冊(本院卷231、239-242、247-250頁)可憑。
經當庭提示上開大頭貼予證人丁辨識,證人丁證稱「應該就
是被告」(本院卷333頁)。核以依系爭Line對話內容,暱稱
Eric lin」之人於112年10月3日對原告稱「下班後不要來
b上班喔」(本院卷169頁);於113年6月4日又稱「我沒在b 
斜槓囉」、「在A還好嗎」(本院卷173頁),與原告於112年1
0月2日轉任a及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未派駐在b擔任夜班保
全(見三、(一))乙節所示兩造工作異動情形相符,且暱稱「
Eric lin」之人大頭貼背景封面右側白色看板出現第1行較
大字型之2文字,亦與被告名字一致(本院卷163頁),足認在
系爭Line對話中以暱稱「Eric lin」與原告互傳Line之人即
為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在系爭言語中先以「純白美」指稱原告,並邀約泡茶
飯,原告對之無回應,被告再對原告傳送「不知不覺且不爭
氣的硬了」之訊息(本院卷193-195頁),而對原告以男性生
殖器之反應為言談指涉對象,自為與性有關之言語。觀諸兩
造在系爭Line對話內於112年10月2日至113年6月24日間互傳
訊息,在系爭言語前多係日常或生日問候,且僅於112年10
月2日至6日間、12月4日,113年6月3日至4日有過聯絡,難
認兩造熟識而有特殊交情,是兩造在系爭言語前之交誼乃僅
曾共事,衡情兩造對於性有關話題即不存在信賴或默契,被
告任意對原告為前揭與性有關之言語,自逾越人際間對於性
或與性別有關事項所應有之相互尊重與界限,依社會通念,
足以使他人感到不舒服或受冒犯。觀之原告立即向被告表示
「這樣帶有性暗示的發言,已造成我不舒服的感受,請注意
自己的言語意圖」(本院卷195頁),足認原告當下已因不適
而出言制止。準此,堪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語違反原告意願,
破壞原告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依上規定,被告所為乃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
七、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係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
行為,業如前述,且此一行為已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自
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輕率
以與性有關之言語使原告受冒犯而感不適之侵害情節、兩造
學經歷(本院卷59頁),並衡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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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