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蕙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
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
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
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