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169號
STEV,113,店小,1169,202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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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蕙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
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
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
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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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