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羅亘志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陳瑞麒
訴訟代理人 陳菀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路六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近系爭路段4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同向右前方適
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沿同行向行駛中。原告機車為閃避前方未開燈並左偏
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只得向左偏駛,但此時被告機
車超速自後貼近原告機車左側而欲超越原告機車,被告機車
又同時右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且未打方向燈,
致原告全無閃避空間,只得緊急煞停以避免與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前額及人中處擦挫傷、左下頷撕裂傷
、左前胸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頭部外
傷症候群併眩暈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及
系爭腳踏車駕駛人上開駕車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
害:
(一)醫療費用36萬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前往萬芳醫院、耿誠中醫、
國軍桃園總醫院、耕莘醫院、仁瀚骨科及悠適復健科診所就
診,共支出36萬2元;
(二)交通費用2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該費用係依計程
車資計算,共計3萬4540元,原告以強制險計算出之交通費
用2萬元請求;
(三)勞動能力減損291萬93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萬芳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又原告事故前一年所得
總額為99萬2812元,平均所得8 萬2734元,計至原告年滿65
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91萬9333元
(四)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389萬9335元,然考量肇因等情,僅向原告請求給
付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機車騎到距離前方之系爭腳踏車約半條斑馬
線時始注意到車前狀況並煞車,於向左傾斜時,因斑馬線之
路面濕滑而失控倒地,兩造機車並無碰觸,被告機車行駛時
亦無向右偏向原告機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觀諸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亦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
侵權而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
前於100年間即因車禍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爭執原告
在本件主張之頭部傷勢,原告提出之仁瀚骨科診斷書所載之
病名與系爭傷勢不符;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勞動能力減損不得僅以原告提出之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然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
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
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之最
外側車道騎乘機車,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
據(本院卷一第20-26、29-31、69、141、155、175、189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自後貼近原告機車左側而欲
超越原告機車時同時右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且
未打方向燈,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查:
(一)經勘驗警方提供之事發經過監視影像,結果發現:監視器設
置在系爭路段316號前分隔島,畫面拍攝系爭路段雙向及通
往北新橋之路段,畫面中間右上為系爭路段469巷,並見劃
設橫越系爭路段之人行道,時間為夜間,並有路燈照明。影
片時間(下同)30秒,系爭路段北往南行向三線道最外側即
畫面右側之車道靠車道邊緣處有系爭腳踏車沿上開行向行駛
。33秒,兩造各自騎乘機車,亦沿系爭路段北往南行向三線
道最外側即畫面右側之車道行駛,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側
,兩造同向併行,且兩造車輛車頭位置相仿,兩造機車併行
時中有間隔,但寬度不容1輛機車或1輛腳踏車通行,兩造機
車復均見後方車燈有亮起,此時系爭腳踏車已通過人行道,
兩造機車則靠近人行道,但尚未穿越,兩造機車並均往北新
橋橋下車道續直行中(擷圖1)。34秒,兩造機車沿同行向
、間隔而直行通過人行道當中,被告機車騎行方向未有向左
或向右移動,原告機車車身較被告機車車身稍往前,距離前
方腳踏車甚近,該腳踏車位置已靠近系爭路段469巷巷口,
原告機車煞車燈亮起,原告機車車身不穩,向騎行方向之左
側即被告機車騎行位置傾倒(擷圖2、3)。35秒,原告機車
向左倒地,被告機車循原騎行即直行方向騎,未有向左、向
右移動,於原告機車倒地時,被告機車係在倒地之原告機車
左前方(擷圖4),被告機車煞停。上開經過,兩造機車未
曾接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二第53-5
4、57-58頁),可見在原告機車在進入系爭路段與同路段46
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倒地前,兩造機車沿系爭
路段北往南最外側車道同向併行時,被告機車騎行未有向左
或向右移動情況,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向右偏移而貼近在
其右方行駛中之原告機車情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
的行向要進入橋旁道路須向右行駛」(本院卷一第24頁),原
告以之主張被告騎行當時向右偏駛,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
間距等語。然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本院卷一第23-24頁),兩造當時騎行系爭路段北往南行向最
外側車道,均係欲往北新橋下車道行駛。而系爭路段北往南
行向共4線道,兩造機車沿最外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前往北
新橋下車道所穿越之系爭路口為Y型交叉路口,有現場圖可
憑(本院卷一第20-21頁),是系爭路段最外側車道路型相較
其餘3線車道,乃向右延伸,則騎駛在最外側車道相比沿其
餘3線車道行駛,因路型走向之故,需向右騎駛。被告辯稱
其上開警詢所述乃指當時騎的車道,需向右行駛,並不是說
騎車的時候有往原告騎的方向往右偏過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
31頁),應可採信。
(二)另依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亦指
出原告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人行道第1、2條枕木紋
之間;被告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第3條枕木紋左側,兩車左右
間隔距離約有1.85公尺。因機車車寬約0.68公尺,半邊長度
約0.34公尺,兩車左右間格距離需小於0.68公尺(0.34+0.34
)才有可能發生擦撞。然其間隔有1.85公尺,大於0.68公尺
,則被告機車並無擦撞原告機車之可能性(本院卷二第15-17
、25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google earth量測資料可
憑(本院卷二第39頁),亦與上開勘驗所見原告機車倒地前兩
造機車均無接觸等情相合,則原告主張被告行車偏駛,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亦欠依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情形一節,依系爭鑑定就前揭監視影
像所為分析,被告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最外側車
道,於18時37分33.999秒車尾抵達機車停等區之騎士圖案迄
端,於18時37分34.312秒車尾抵達枕木紋起端。其時間差約
為0.313秒(34.312-33.9999),而行駛距離約為4.17公尺
,可推估被告機車進入路口之平均行駛速率亦約為47.96(4
.17÷0.313×3.6)公里/小時(即每秒13.322公尺),有此部
分鑑定報告書及google earth量測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7、
39頁),未逾系爭路段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本院卷一第25
頁)。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偏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情而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可採。系爭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卷一第287-290、299-30
1頁,卷二第7-41頁),亦為同一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而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認係促請本院於原告勝訴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請求無理由,並無必要,其等之聲
請均不另諭知駁回,附此述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