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4年度,10號
STEM,114,店秩,10,2025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劉○○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1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蝴蝶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劉○○(下稱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限閱
卷),依前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男身分之資
訊,且因其法定代理人為甲男之母親(下稱乙女),若於本
裁定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男身分資訊之疑慮
,故本裁定將甲男、乙女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3月17日14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新店辦公大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下稱本案蝴蝶
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扣案物品照
片2張。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
故攜帶本案蝴蝶刀,經本院少年法庭X光機掃描後發現,進
而查獲本案蝴蝶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
門勤務案件移辦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蝴蝶刀係為平時放在包包使用(
如拆箱子等),惟本案蝴蝶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日常使用置辯,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休學、家境勉持、攜帶本
蝴蝶刀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
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女加以管教。
六、扣案之本案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 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