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0號
原 告 金承傑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簡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道○號南向內側車道
行駛, 行經314.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擊
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導致甲、乙車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依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係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代步費用: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自事故翌日即113年4
月4日即無法使用,送至原廠維修,於113年5月9日方維修完
畢。原告因工作需通勤,假日家庭亦有用車需求,上開無法
使用乙車期間,原告向訴外人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承租
代步汽車使用,共支出租金102,500元,此有租借書為證。
⒉乙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依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查乙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正常車況價值為69萬元,修復後則為51萬元,
是乙車維修後經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
相較,折損約18萬元,此有該會113年7月26日高市汽商瑞字
第887號鑑定回函可參。原告所有之乙車縱經修復完成,在
交易市場上已被歸類為事故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
⒊車損鑑定費用:系爭事故後,被告未主動積極處理,原告為
確認乙車交易性貶損金額,特向上開公會申請鑑定,支出鑑
定費6,000元,此有該會出具之收據可憑。上開鑑定乃促進
程序確定損失之合理且必要費用,被告既屬全責,鑑定費用
由被告負擔應屬妥適。
⒋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看診後醫師告知需休養3日
,原告每日工資1,250元,爰請求3日之工資損失3,750元。
⒌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幾乎造成右膝蓋挫傷、扭傷,考
量原告傷勢程度及被告違規之侵權行為態樣,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要負全責。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代步費102,500元:不同意賠償,沒有必需性及不可替代性。
⒉乙車價值減損180,000元:不同意賠償,尚未經過買賣,故沒
有價值減損的問題。
⒊鑑定費6,000元:不同意賠償,此為訴訟成本,故不同意。
⒋薪資損失3,750元:不同意賠償,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
未認定受傷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的。
⒌慰撫金50,000元:不同意賠償,理由同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乙車受損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系爭事故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前方之乙車,致乙車受損,足見
,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代步費用:原告主張乙車因受損嚴重,翌日即113年4月4日無
法使用,於113年5月9日始維修完畢,上開期間因無法使用
乙車,乃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承租代步汽車使用,共支
出租金102,500元,並提出租借書為證。但查,原告提出之
私文書為被告所爭執,且檢視原證6之估價單,檢診說明欄
位記載「5/16㈣交車,有代車費10天」之內容。經本院詢問
,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則陳稱:這應該是原告有另外
投保車體保險,車體保險有附加代車費用,所以應該是由原
告的保險公司已先給付等語。佐以,本院上網查詢乙車修復
廠商即高都汽車鳳山鈑噴中心,營業項目包含代步車租用,
原告既交由該廠商修復乙車,竟捨近就遠另覓他人提供代步
車,實有違常情。是以,原告提出之租借書難認有租車之事
實,其據此請求賠償代步費用102,500元,自難准許。
⒉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又原告主張乙車受損嚴重,雖經
修復,但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
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經其自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
價值為18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價值18萬元及支出之鑑定
費6,000元乙節,則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
定(價)報告及收據為憑。雖被告以車輛未出售,及鑑定費為
訴訟成本,均拒絕賠償。但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乙車發生事故後,雖經
修復,但已歸類為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為市場交易
習慣,原告請求賠償乙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之服務項目包含事故修復
後折損殘值鑑價,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能力。再檢視原
告提出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附有乙車事故照片、維修照
片、修復後(含里程數)照片及鑑定檢查註記表,併載明正常
車況(市值)約69萬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約51萬元,價值減
損約18萬元,鑑定內容詳細,應可採認。至於鑑定費,則為
原告為證明乙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
之費用,可認為乙車價值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乙車價值減損18萬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
右膝蓋挫傷、扭傷,看診後醫師告知需休養3日,故請求賠
償3日之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受傷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的,拒絕賠償
。查原告前以系爭事故除造成乙車受損,尚造成身體受傷,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0號受理,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詳閱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載明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腰部有疼痛
,無明顯外傷」,並未表示右膝部位亦有疼痛之感。及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距離事故發生已間隔10日,不能排
除為其他外力、人為或不可測因素所致,無法證明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傷害。佐以,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檢察事務
官詢問有無更多證據證明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答稱
:沒有,我也沒有照片可提出,這是內傷等語。查醫學定義
上,挫傷為外力撞擊身體某部位,扭傷為軟組織受強力扭轉
,雖無明顯傷口,但外觀通常有紅腫熱痛、瘀青等徵狀。果
原告當日遭受撞擊致右膝受傷,縱無外傷,亦無可能無上開
表徵或疼痛之感。及原告於本件仍執相同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提出新事證供核,自難採信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膝痛、
右膝挫、扭傷」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上
開傷害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不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乙車價值減損18萬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86,000元。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86,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僅本件僅為財損,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
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7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
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