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61號
SSEV,114,新簡,6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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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冠瑛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泉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訴訟代
理人 江琇玲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0樓
被 告 夏祥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主張:  
 ㈠被告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係臺灣電力
司(下稱台電公司)委外承包廠商,被告夏祥凌則為永德公
司員工,擔任工地負責人工作。嗣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10
分許,被告永德公司在臺南市水康區中正北路近豐化橋處施
作台1線322K十770M至323K十890M路段之路面人孔提升作業
時,被告夏祥凌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
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
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
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派人員指揮交通或
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示,所設置之三角錐亦未與施
工地點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
述交通錐後摔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嗣經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到院前
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30分鐘始恢復心跳,並受有右手大拇
指關節韌帶斷裂並脫臼等傷害,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案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因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函覆無法遽予鑑定,台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認定
,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台南地檢署112年調偵字第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可佐。然被告夏祥凌作為工地
負責人,其未派置人員指揮交通或設置警告標示等行為疏失
實與原告摔車受傷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就其疏失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德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
被告夏祥凌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夏祥凌與被告永德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新台幣(下同)18,753元:原告受傷後不僅
直接送醫治療,甚至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並造成右手大拇指
關節韌帶斷裂並脫臼,傷勢極其嚴重,所幸經搶救,現仍持
續復健治療,醫療費用目前共支出18,753元,此有原告醫療
及藥品費用一覽表、成大醫院收據、維新診所收據及藥局發
票可證。
 ⒉交通費用1,240元:原告共回診4次,來回均搭乘計程車。原
告回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
得主張來回8趟計程車費用。自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之車資
,依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每趟155元,故來回8趟計程車費
用為1,240元。【計算式:155元×8趟=1,240元】
 ⒊機車維修及拖車費用167,4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甲車受
有損害,此有gogoro報價單及拖車費用發票可稽。  
 ⒋勞動力減損費用252,000元: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每月薪
資42,000元,此有原告每月薪轉紀錄可稽,發生系爭事故後
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受有韌帶斷裂及脫臼之傷害,目前彎曲
仍有困難,暫以減損勞動力2%計算,原告現年40歲,至退休
年齡65歲,仍有25年,故損害額暫請求賠償252,000元。【
計算式:42,000元x2%x25年x12個月】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到院前無呼吸心跳
後住進急診病房2日,雖救回一命,然事後留下無法專注精
神之後遺症,且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右手拇指韌帶斷裂及脫臼
,未來尚須漫長復健,且原告因此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而遭開
除,家庭經濟頓失支柱而成為中低收入戶。原告現年僅40歲
,然因歷經本次車禍所除受身體傷勢之痛苦,更承受恐懼、
擔憂等精神上痛苦,更因傷勢失去工作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難
,被告行為實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嚴重之損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㈢承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永德公司、被告夏祥凌連帶給付539
,393元【計算式:醫療及藥品費用18,753元十交通費用1,24
0+甲車維修及拖車費用167,40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25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39,393】。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被告夏祥凌為被告永德公司之員工,擔任工地負責人。被
告永德公司於上開時、地施作台1線322K十770M至323K十890
M路面人孔提升作業時並無任何疏失,施工現場交通維持措
施均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擺放相關設施,例如三角錐係採分
段式擺放,原告倒地位置旁設有電動旗手、車輛改道標誌及
三角錐,更前方之機車道及外側車道部分更有擺放三角錐及
義交指揮交通,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事故現場照片可證。
核該等照片清楚可見有依規定擺放三角錐、車輛改道標誌及
電動棋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亦有傳喚在場義交證述有在現
場指揮交通,足認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疏未
派人員指揮交通或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示,所設置
三角錐亦未與施工地點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顯無足採。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駛人應注意前狀況及兩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原
因係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自
撞交通錐後摔車。準此,本件應係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歸責事由,被告顯無過失甚明。退步言
,倘鈞院審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
時天氣晴、視線良好,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為之,是以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亦非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18,753元部分:核原告提出之原證1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手大拇指關節韌帶
斷裂並脫臼」,故對於原告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並於112
年2月17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22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合計醫療費用5,920元不爭執。另自該診斷證明書中未載明
原告之傷勢是否須復健,且復健之項目及期間等均有未明,
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及其餘分別於112
年3月22日於腎臟科、3月29日腎臟科、6月7日一般內科、6
月8日皮膚科、6月21日腎臟科、6月21日眼整型及角膜特別
門診、7月5日腎臟科與7月26日腎臟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加計。及藥品
費用核原告檢附單據,未見購買明細,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與必要性,被告亦有爭執。
 ⒉交通費用1,240元:對於原告主張回診4次,來回車資1,240元
部分不爭執。
 ⒊機車維修及拖車費用167,400元:原告所有之甲車修理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報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對此金額
被告爭執。至於拖車費用2,000元不爭執。
 ⒋勞動力減損費用252,000元:承前述,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以觀並未載明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勞動力減損,實難認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聯,故勞動力減損費用25萬2000元部分被
告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所受「右手大拇指關節韌帶斷裂
並脫臼」之傷勢,係因其自撞三角錐所致,且經台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現場交通維持措施並無疏失,
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祥凌為被告永德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
告永德公司於上開時、地施作台1線322K十770M至323K十890
M路段之路面人孔提升作業時,因被告夏祥凌疏未派人員指
揮交通或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示,所設置之三角錐
亦未與施工地點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甲車行經上
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撞擊交通錐後摔車,致使原告身體受傷
及騎乘之甲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被告等不否認於
上開地點施作工程,被告夏祥凌為工地負責人,於現場監督
指揮,及原告騎乘甲車行經施工地點,自行碰撞現場擺放之
交通錐後摔車,導致身體受傷及甲車受損等事實。但對於被
告夏祥凌是否有上述未盡指揮監督之責,及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爭執,並答辯如上。是
本件爭執顯為被告夏祥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過失?
如有,原告請求之賠償是否合理?  
 ㈢經查,原告雖指摘被告夏祥凌於施工現場未派置人員指揮交
通或設置警告標示等行為疏失云云,但核閱原告提出之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67號)
,以被告夏祥凌過失傷害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案卷,被告永德公司承攬之上
開工程製有交通維持計畫書,詳載交通維持方法共計9點,
並有「交通維持設施佈設數量表」,所需佈設設施包含施工
標誌、電動警示旗手、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施工單位告示
牌及夜間警示燈號(含數量),及繪製「施工交維設施部設示
意圖」,清楚標示交通維持設施佈設相關位置(參見永康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且交通維持計畫書,經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呈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工務段亦於112年2月10日發函
同意備查(同上卷宗第25至27頁)。可認交通維持計畫書,應
屬完備並無缺失。本院比對偵查案卷所附現場照片,明顯可
見確有上開六項佈設設施,放置位置亦與示意圖相符,及據
證人洪乙仁(義交)於偵查中證述在現場指揮交通之事實,被
告夏祥凌並無上述未盡指揮監督之情狀。佐以,本件除原告
片面主張,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系爭事故與被告夏祥凌有何關
聯,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夏祥凌現場指揮監督之行為,
二者有因果關係,被告夏祥凌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要可認定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雖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身
體受傷及甲車受損,但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夏祥凌在場指揮監
督有何疏失之處,並不該當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本件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告各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所為主張、答辯及舉證,即無論述及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
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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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