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林惠明
林茂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惠明、被告林茂斌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7,2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
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茂斌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
2年8月7日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普字
第6830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林茂斌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惠明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惠明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5,
244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5502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索,林惠明均置
之不理。而林惠明名下原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詎林惠明竟於112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林茂斌,並於
112年8月7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普字第68300號),而林
惠明原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
償系爭債務,林惠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林茂斌之行為,積極減少財產,害及原告對林惠
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林茂斌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
聲請回復原狀。
㈡並聲明:
⒈林惠明、林茂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7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林茂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8月7日由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普字第68300號,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惠明所有。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林惠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林惠明於上開日
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
茂斌等事實不予爭執,惟林茂斌為林惠明之子,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是林惠明之父親生前要留給林茂斌的,林惠明
之父親過世後,經林惠明詢問地政士表示,仍需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林惠明名下,再移轉登記予林茂斌
,因而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實為林茂斌所有,林茂斌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
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惠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另林惠明於1
12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林茂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0
2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不動產地政電傳資料及異
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為證(新
簡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並有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所登字第1130107738號函及所
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2
年度普字第68300號)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
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1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
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林惠明之父親生前要
留給林茂斌的,林惠明之父親過世後,經詢問地政士表示仍
需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林惠明名下,再移轉
登記予林茂斌,因而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故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林茂斌所有等語,惟查,依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顯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林宗德所有,嗣於112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林惠明、訴外人林志明共有,林惠明復於112
年8月7日,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茂斌,基此並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知,系爭土地原應為林惠明之父親林宗德所有,於林宗德過
世後,系爭土地即成為林宗德之遺產,由林宗德之繼承人繼
承取得,並經協議分割而由林惠明、林志明各取得應有部分
2分之1,就林惠明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
屬林惠明之責任財產;至被告就所辯稱林宗德生前有意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林茂斌取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予採信,難認林宗德生前已與林茂斌有何約定,而
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茂斌之債務,
並於林宗德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再由林惠明以所
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林宗德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準此,林惠明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茂斌,當屬無償行為,而林惠明
於112年度申報之財產及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
可認林惠明於將屬其責任財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林茂斌後,林惠明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是林惠明上開無償行為使其喪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
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
年7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8
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林茂斌回復原狀,即請求林茂斌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
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
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林茂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於塗銷登
記後,即當然回復為林惠明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
記為林惠明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7月26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8月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林茂斌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於112年8月7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為林惠明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林惠明所有部
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二項 命林茂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林茂斌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