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497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4,49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
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
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497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卷第13頁收文戳章)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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