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王翊明
法定代理人 黎玉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00號前,因雨天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黃章博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99,748元
(含零件153,437元、烤漆22,511元、鈑金工資23,8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章博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74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其
前方由黃章博所駕駛系爭車輛減速停等,見狀煞車後自摔倒
地並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車碰撞後系爭機
車又再撞擊路旁停放之3輛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20
、29、41-54、69-99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章博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99,748元,有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
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1-39、55頁),故原
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黃章博對被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代位黃章博請求被告賠償199,
74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
日(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