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83號
SSEV,114,新簡,28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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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李釘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第
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莊杰霖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因
租賃權而涉訟,且以一訴附帶請求遷讓房屋、給付「起訴前
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有牽連關係,僅
按聲明第二項計算。茲以本件租賃契約租期2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總額為96萬元;相較於請求返還
之租賃物價額959,380元,應以後者採計為訴訟標的價額,
及加計「起訴前之孳息」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租金120,000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79,380元,應徵收裁判費14,
13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2,680元,尚不足1,456元。爰
限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及原告提出之原證
4租賃契約影本略有模糊,應於開庭時併補正字體清晰之契
約影本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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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