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謝榮俊
被 告 尤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借款本金229,483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本件僅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違約 金)。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 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 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貸 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 還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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