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曹秀燕即靚絲莉美學苑(原名以利亞芳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李嘉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3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 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
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3.825%(即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2.105%=3.8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嗣被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至113年1 1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詎被告自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 後,尚積欠本金386,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積欠借款無意見,本件係紓困貸款,我之前曾以先清償 利息再償還本金或1個月清償2,000元為條件與原告協商還款 ,但原告均不接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7-6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有 積欠本件債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