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48號
SSEV,114,新簡,24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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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①新臺幣
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②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③新臺
幣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②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七三、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
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遵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截至帳單結帳日114年3月5日止
,尚欠一般消費款4,044元、分期消費款94,920元、利息562
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被告 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 1,6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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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