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47號
SSEV,114,新簡,24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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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建宏


被 告 池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2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某時許,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以社群
軟體IG發送中獎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帳戶供中獎款項
匯入,再誆稱帳戶無法交易,需先轉帳開通權限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17時51分,各匯款
40,999元、49,935元至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8時15分、18時
17分,各匯款29,989元、9,997元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130,920元。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
匯款金額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9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各匯款4
0,999元、49,935元、29,989元、9,997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為證(調解卷
第1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
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
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詐欺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查原告前曾對於其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
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思慮不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
此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3頁)
,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
故意。次查,被告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收到商家訊息,
稱捐款198元給愛心團體即可抽獎,被告遂於113年7月18日1
7時41分以中信帳戶轉帳198元,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發送中
獎訊息予被告,並佯稱無法將中獎款項匯入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中,要求被告與LINE帳號「金融整合服務平台」確認,被
告遂與該平台人員聯繫,該平台人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解除第三方認證,始能將中獎款項匯入等
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訊息截圖、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偵卷第22-65頁),足認被告
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中獎及解除第三方認證等話術,始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系爭帳戶
資料予他人。再者,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8日17時41分,匯
款19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於發覺遭詐騙後,
隨即於同年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偵卷第
21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為獲取相當之對價,即不
問緣由,逕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出租、出借或
出賣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之情
形,顯然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30,920元,尚屬無據。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
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
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
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
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
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共匯款130,920元至系
爭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之系爭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
(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
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
系爭帳戶被告已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
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130,92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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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