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33號
SSEV,114,新簡,23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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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吳OO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雖為姊弟關係,但彼此間業因父親之照顧、財產等問題
意見不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記載,被告恐嚇、傷害犯罪
事實,使原告身體及精神損害,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並因
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又因原告育有三個幼子,勢必
因本案更加擔憂子女之安全。被告在犯罪後並無悔改彌補之
真意,再遭言語暴力「你也是垃圾啊」「我還要貼出來給你
這個白癡看喔」「白癡你證據都不足」「狗別一直吠很吵」
,被告態度惡劣加深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傷害二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25日。應執行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該案未經上訴而告
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開判決之刑度尚屬輕微,可
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
親密之情侶、夫妻、手足間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
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縱使聽聞者產生不快之感,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除應依一
般社會標準考量其文字、言詞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
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
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傳送「去年這個遺囑吳品珊未告知我們兩個去幫
爸爸申請…這個重要影響到錢的事情沒跟我們講是不是我們
該給他斷手斷腳教訓他一下?」之對話訊息係在112年8月30
日12時5分,然其係在113年1月4日21時15分才前去警局報案
,兩者相差4月以上,苟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深感恐懼
,自無可能案發後逾數月才前去警局提告。況且,兩造因父
親監護權案件不合已久,在同一「陪伴到最後」LINE群組中
彼此護罵、反唇相譏之場面屢見不鮮(下述珊媽咪是指原告
,奶酥是指案外人吳豐羽),未見被告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
情。及有被告提出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共
計13則對話內容可佐,足以證明兩造間「互罵」只是日常生
活常態,在案發前後皆是如此,故原告營造其單方面遭被告
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甚深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又兩造間之爭端,源自其等對父親吳克興之監護財產處分
有不同意見,案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而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47號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併敘明。  
 ㈢原告另指其遭被告出手拉扯導致右前臂挫傷,但當時係兩人
對於父親身分證件由誰保管爭執不下才會發生拉扯,原告也
只是受有表淺皮肉傷,未傷及筋骨,縱其身體法益有被侵害
,依其犯罪動機及情狀,也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達情節重
大而可請求慰撫金之程度。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
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照顧父親等問題,意見不合,詎被告竟
對其言語恐嚇及動手傷害,經其提出告訴,已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業據提出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簡易判
決處刑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簡字第347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恐
嚇及傷害行為已該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20元及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並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被告願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但認其行為未達侵害人格權重大之程度,拒絕賠償精神慰撫
金。經查,兩造為手足關係,自111年間起即因父親照護及
監護等問題,於本院家事庭訟爭不斷,於家族群組中互有謾
罵及出言不遜之情狀,此有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然伴
隨家庭衝突加劇,被告出言「斷手斷腳教訓他一下」,顯將
危害程度上升至原告生命及身體,實足令人心生畏懼及恐怖
,被告認未達侵害人格權重大之程度,並非可信。爰審酌兩
造衝突之原因,彼此互有言語謾罵,互不相讓,佐以,兩造
到庭陳述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合理賠償為醫療費8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82
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故依
民事訴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
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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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