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63號
SSEV,114,新簡,16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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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方素娥

被 告 蔡成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琪」、「黃明傑」、「智禾官方客服」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代
價,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證明後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車手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李詩琪」、「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外派專員
將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前,向
原告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準備現金20萬元;復由被告依「豬肉乾」之指示,
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核屬私文書之虛假收據1張(蓋有偽
造之「邱志強」與「智禾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志
強」署押1枚)、核屬特種文書之「外派專員邱智強」之虛
假識別證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原
告簽名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20
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
交付予「豬肉乾」指定之人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等案件,已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
頁,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豬肉乾」之指示,以出示偽造之識別
證予原告確認、佯裝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交
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簽名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投資公司員工,因而交付現金20萬
元款項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
所,而依新簡字卷第2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被
告係自113年9月24日始有在監押之情形,應認本件起訴狀繕
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於113年8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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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