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44號
SSEV,114,新簡,144,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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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之遺產管理人

藍宏明

藍宏元

藍淑慧

藍慧貞

陳靜枝

陳壽美

陳秀圓

陳榮賢

陳榮堂

陳淑瀅


陳叙均

陳明亮

陳明宗

陳明朝

李名

李皇

李皇

李皇

陳月惠


陳明鴻

陳月桂

陳月眞

陳月華

陳廖瑞


陳明仁

陳明成

陳昭希

陳祈

陳孝祖


盧淑芳(即陳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宥(即陳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雍(即陳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陳南希(即陳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羽(即陳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遺產管理人、藍宏明藍宏元
藍淑慧藍慧貞陳靜枝陳壽美陳秀圓陳榮賢、陳
榮堂、陳淑瀅、陳叙均、陳明宗陳明朝李名曜、李皇
李皇盈、李皇怡、陳月惠陳明鴻陳月桂陳月眞、陳
月華陳廖瑞珠、陳明仁陳明成、陳昭希、陳祈兆、陳孝
祖、盧淑芳、陳榮宥、陳榮雍、陳南希陳亭羽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代位人陳月美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珠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月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惟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47,34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被繼
承人陳珠文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陳月美與被告均為其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由陳月
美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
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陳月美財產之
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陳月美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明亮
  我不知道我們有繼承這些遺產,我與原告完全沒有關係,也
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卻將我列為被告,妨害我的名譽,我也
因此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
 ㈡被告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陳月美有本金249,635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經本院
於107年11月8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167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又被繼承人陳珠文於93年
4月2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與陳月美均為其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僅就繼承人陳珠文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遺產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南市
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30116064號函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陳珠文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切結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27、31、81-139、161-284頁
、本院卷第73-129、163-173頁),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陳珠文於93年4月23日死亡時,其遺產除系爭
遺產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59-260頁),而原告起
訴請求代位債務人陳月美分割之系爭遺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
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本院已於114年5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就全
部遺產為分割,並提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3頁),惟原
告僅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未就其他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
求,且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餘未經訴請分割之遺產,係經
被繼承人陳珠文曾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
承人全體曾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陳珠文遺產中之部分財
產(即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有不符,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
陳月美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珠文所遺之系爭
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珠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存款 388,665元 15 楠西郵局存款 16,84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叙均 280分之1 2 陳淑瀅 280分之1 3 陳榮賢 280分之1 4 陳榮堂 280分之1 5 陳秀圓 280分之1 6 陳明亮 56分之1 7 李皇緣 224分之1 8 李皇盈 224分之1 9 李皇怡 224分之1 10 李名曜 224分之1 11 陳明宗 56分之1 12 盧淑芳 280分之1 13 陳榮宥 280分之1 14 陳榮雍 280分之1 15 陳南希 280分之1 16 陳亭羽 280分之1 17 陳月惠 56分之1 18 陳明朝 56分之1 19 陳月美(被代位人) 56分之1 20 藍宏明 28分之1 21 藍宏元 28分之1 22 藍淑慧 28分之1 23 藍慧貞 28分之1 24 陳月桂 35分之1 25 陳祈兆(其為陳明焜之繼承人,原告將其誤列為陳明鏡之繼承人) 70分之1 26 陳孝祖 70分之1 27 陳月眞 35分之1 28 陳明鴻 35分之1 29 陳月華 35分之1 30 陳明仁 35分之1 31 陳明焜(109年死亡) 35分之1 32 陳明成 35分之1 33 陳昭希 35分之1 34 陳廖瑞珠 35分之1 35 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之遺產管理人 7分之1 36 陳靜枝 7分之1 37 陳壽美 7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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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