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調字,114年度,413號
SSEV,114,新小調,41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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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王泓翔
相 對 人
即被 告 蔡宗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新市區大順六路與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未於114年5月12日出席調解,乃於
114年5月26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茲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車
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車主為被告本人,並註記「車主死亡
」。本院繼而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4年5月11日死亡,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
。是原告起訴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
告,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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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