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359號
SSEV,114,新小,35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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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李恩齊

被 告 王怡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2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M-1939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高速一街與復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而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車輛
維修費用32,502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羅惠君已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2,50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事故地點有劃設白色虛線,故可左轉,且我有看狀況轉彎,
應未違反交通規則,原告撞到我的車,代表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賠償我的車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
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
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
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1、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VM-1
939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第2車道(直行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至復興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違反前開規定沿直行車道駛入
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駛入
該交岔路口亦左轉至復興路,兩車因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35-43、56-61、65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違反交通規則,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速一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
,兩造車輛所在之高速一街北向路段,在進入交岔路口前,
內側車道上標示直行與左轉彎弧形之合併箭頭標線,第2車
道上則標示直線箭頭標線,亦即該路段內側車道為直行左轉
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知行駛於第2車道之車輛,進
入路口後僅能直行,欲左轉之車輛依上揭規定,應先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始得左轉。被告係駕駛AVM-
1939號車沿高速一街第2車道即直行車道駛入系爭事故路口
,其所行駛之車道僅能直行而不得左轉,然被告竟違反標線
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按規定行駛於內側直行左轉車道,準備進入交岔路口
左轉,實難期待其對被告突然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得
以預見並及時採取迴避措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為羅惠君所有,
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
),且羅惠君業已當庭表示願將系爭車輛損害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為羅惠君所有,係於112年8月出廠,經送廠估
價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32,502元(含零件24,350元、工
資8,152元),而羅惠君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有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73頁
)。上開服務明細表中之零件費用24,350元,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㈤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10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9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8,152
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100元(計算式:13,948+8,1
52=22,1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50×0.369=8,985 24,350-8,985=15,36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65×0.369×(3/12)=1,417 15,365-1,417=13,94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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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