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336號
SSEV,114,新小,33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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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許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6元,嗣因零件計算折舊,變
更請求金額為11,01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私
人土地內,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靜慧所有,靜
止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乙車
因此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486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
賠付金額,同意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11,01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事故地點裡面還有其他的工廠、也有其他的貨車,我開車經 過的時候,對方車輛警報器沒有響、也沒有動。我認為警方 提供照片是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所以車子靠得很近。何況 ,車主隔天報案,警察有拍攝我的車子照片,我車子完全沒 有刮痕。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被告承認駕車行經 該處,但否認有碰撞乙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經核 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勘 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兩支影片分別顯示「(監視器影片檔號K MATE6244),影片第8秒至28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即甲車)小貨車自巷底鐵捲門口處倒車,甲車倒車至黑色 本田牌CRV(即乙車)車邊停止(甲車車身非與道路平行,而是 車尾斜向乙車)。影片第28秒至41秒:甲車停車後往前行駛 一小段路,調整行車方向(明顯將車尾方向調整遠離乙車, 調整後行向與道路平行),再繼續倒車」、「(監視器影片檔 號EXAP1107)影片第15至24秒:乙車靜止停放路邊,甲車倒 車至乙車旁邊處,甲車停車後再往前開一小段路。影片第24 至34秒:甲車繼續倒車離開現場。經對比乙車左前車輪處鈑 金反光光影,於甲車尚未倒車至乙車旁時光影邊緣平整,甲 車倒車至乙車旁再往前開後,影片第23秒時,乙車左前車輪 鈑金反光光影邊緣不平整有凹陷」,此有監視器影片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是依第一支影片可確認甲車倒車時確實駛近乙 車,並因車尾行向朝、貼近乙車無法再倒車,而往前進調整 車尾方向後繼續倒車,而依第二支影片確認甲車倒車至乙車 旁後,乙車左前輪處鈑金始產生凹陷情形,另參酌警方提供 乙車受損照片顯示,乙車左前輪處鈑金除有刮痕,亦有鈑金 凹陷之損害,足認,乙車之鈑金凹陷確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致 ,被告所辯則非可信。茲依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 不慎擦撞靜止停放路邊之乙車,造成乙車左前輪鈑金受損, 可認被告顯有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 ,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肇 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48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賠款明細、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8年4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0月23日已使用5年又7月,零件 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 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11,01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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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