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316號
SSEV,114,新小,31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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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黃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駕駛堆高機倒車不慎,而撞擊訴外人林麗惠所有並由
訴外人林韋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44,454元(含零件17,079元、烤
漆11,400元、鈑金工資15,97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4,45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當時駕駛堆高機在倉庫裡面卸貨,原告之保戶要從倉庫倒
車出來,我也正在倒車,因此發生擦撞,雙方均有責任,我
駕駛之堆高機並無受損。系爭車輛只有小凹損,並不嚴重,
原告未通知我就將系爭車輛送修,認為維修費用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倉庫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道路,惟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行車秩序,仍得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倉庫內,駕駛堆高機卸貨倒車時,疏未注
意後方之系爭車輛,適林韋廷駕駛系爭車輛亦在該倉庫內倒
車,且亦未注意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正在倒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函覆之鹽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9-23、33-45、57、65-71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與林韋廷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454元
,有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5-31、47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林麗惠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4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44,454元(含零件17,079元、鈑金工資15,975元、烤
漆11,40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1、47頁)。故系爭車輛自
出廠起至112年8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7,079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847元【計算式:17,079÷(5+1)=2,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7,375元
部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0,222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送修,維修費用過
高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
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
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
維修項目,衡情價格均為固定而無虛偽浮報情形,被告亦未
舉證說明前開結帳工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林韋廷之過失行為
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與林韋廷倒車時均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故認雙方各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111元【計算
式:30,222×50%=15,11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
日(卷內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然被告於114年5
月20日到庭調解〈本院卷第85頁報到單〉,應認被告至遲於該
日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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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