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292號
SSEV,114,新小,29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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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猜那隆(POMNIL CHAINAR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但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但查被告為
外籍移工,經本院查詢,被告已於起訴前出境,迄未入境,
顯無居住台灣地區之事實。茲經本院發函原告命補正被告之
海外送達住所或居所,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致無從對被告
送達訴訟文書,此有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
憑。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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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