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李威宗
被 告 阮伯德(NGUYEN BA DUC)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58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
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41,573元,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
橋前)處,因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碰撞第三人邱
浵瑀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乙車因而受損。查受損之乙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
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
,95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開賠付金額,同意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41,57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 車超車時不慎碰撞左側行駛中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可認被 告顯有行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乙車 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0,95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賠款明細、維 修費用評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1年1月 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5月5日已使用2年又5月,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1,573元,可認原告請求金 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