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葉珈安
被 告 洪仕旭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QM-5319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 ○道0號315.8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處,追撞原告所駕駛並停等 匝道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半個月 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11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需負完全肇事責任,然系爭車輛現仍 為原告使用中,未實際交易,應無價值減損之產生,且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無二致, 故其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報 告,係其自行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非由法院 囑託之鑑定,故僅具書證之效力,且該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 前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 。另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即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295,347元,並 由該公司檢送資料代為求償,由訴外人即被告投保之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賠付。惟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不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1,844元( 即工資70,62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1,224元=151,844元)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零件折舊差額143,503元之利益( 即295,347-151,844=143,503),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 應扣除上開差額利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AQM-5319號車,行經國道1號315.8公里南側向交流道 (即國道8號往國道1號往南匝道)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原告所駕駛並停等匝道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推撞前 方由訴外人黃琦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又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蔡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 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5-57、69-95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於111年6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價約68 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57萬元,其價值減損11萬元 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2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009號 函檢附之車輛鑑定報告(含鑑定報告表、鑑定檢查註記表、 實車鑑定照片說明、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53頁 )。次查,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原告自行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所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係由該公會派員進行實車鑑 定,並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配備、行車里程數及因系爭 事故受損維修之部位等條件納入評估,並參酌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之估價維修內容,進行車價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分析與比 較,應屬中立客觀之判斷,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 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 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11萬元,應屬有據。至被 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買賣,故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 ,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必有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 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已獲保險給付,因此 受有保險給付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差額利益143,503元,應 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差額利益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 5,34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由被告 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代為賠償295,347元等情,有估價單、 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3頁)。是原告受領全額修 復費用之保險給付,乃係本於其與新光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與被告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 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