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JULIUS WILSEN 謝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2段與興豐路口處,因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行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賴佳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賴佳淇傷重死亡。系爭機車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死亡給付請求權人(即賴佳淇之
繼承人)涂雪秋、賴榮德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因系爭
事故為多車輛事故,業經其他保險公司攤賠100萬元,故本
件請求金額為1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LEO(印尼籍
,中文名:劉宇晨),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
之速度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王○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維(王○玲之子,000年0
月生)、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自右側先行於興豐路往鶯歌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
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先
與王○玲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賴佳淇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玲受有右上臂挫傷、
左膝擦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賴佳淇則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9月15日23時41分許,
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賴佳淇之遺屬涂雪秋、賴榮
德各100萬元,另由其他保險公司攤賠100萬元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查詢資
料、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之調查筆錄、汽車、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65-82頁、調解卷第17、21、29-45、67-69、75、79-82
、95-99、109-110、113-114、117-144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賴佳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賴佳淇受有前開傷害,並因傷重不
治而死亡,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賴佳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6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附卷可憑(調解
卷第49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
被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賴佳淇死亡,原告已依強制險
保險契約賠付賴佳淇之遺屬涂雪秋、賴榮德各100萬元,共
計200萬元,有賠付明細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頁),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賴佳淇之遺屬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扣除其他保險公司攤賠之100
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