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呂明蔘
被 告 許展榮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
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54,529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撤回關於右眼失明之賠償金2,560,918元,並
變更請求金額為1,493,611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富安路與富安二街
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富安二街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蓋挫
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53,20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53,207元,此有相關醫療收據可證。
⒉醫材費用854元:原告於出院後,須換藥進行傷口養護而購買
紗布、無菌棉花棒等醫療耗材,支出費用854元。
⒊看護費用15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奇美醫院急診並進行
手術治療,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兩個月。依主計處統計我國
醫療保健人員經常薪資正常工作時數、加班費及加班工時統
計數據,醫護人員於111年平均月薪59,211元,平均每月正
常工時157小時,平均經常薪資為377元(計算:59,211元/1
57小時=377.14元);平均每月加班薪資為1,984元,平均每
月加班工時為3小時,平均加班時薪為661元(計算:1, 984
元/3小時=661) 。原告自系爭事故後由親屬進行全日看護,
依勞基法每日工時上限8小時,加班工時上限4小時,每日看
護薪資應為5,660元(計算:377元8小時十661元4小時)
。考量親屬非專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薪資以半額2,500元
求償,單月看護費用為75,000元(計算:2,500元/日30日
),專人照護兩個月求償金額為150,000元。
⒋交通費用13,0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112年7月11日止,
合計於奇美醫院進行13次門診,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單次來回
交通費約1,000元,共計13,000元(計算;1,000元/次13次
)。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52,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鼎漢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從事行政工作並兼輔外勤業
務工作,其內勤本薪為38,000元,兼任外勤工作加班費為8,
000元,合計經常性薪資為46,000元,有薪資袋為證。系爭
事故後奇美醫院醫囑需休養一年並接受復健治療,直接薪資
損失為552,000元(計算:46,000元/月12月)。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後接受長期治療與復
健,造成原告莫大精神與身體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⒎乙車維修費3,500元:因系爭事故致使原告之乙車毀損,修復
共花費14,000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賠償3,500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
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乙車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計
1,493,611元。又本起事故原告未申請強制險,及本件事故
係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騎乘機車正常行駛之原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機車受損,僅被告有行車疏
失,應負肇事全責,故應賠付原告1,493,611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6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不爭執需負全
部肇事責任。
㈡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53,207元:被告同意賠償。
⒉醫材費用854元:被告同意賠償。
⒊看護費用150,000元: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記載原告
需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不爭執。惟親屬看護其專業程度並
不可與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看護相較,因此看護費用之計算
亦當非與專業看護人員之照顧費用相比擬,原告請求以每日
2,5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礎顯有過高,應比照強制汽車責
任險看護費用之給付,以一天1,20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
因傷需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被告不爭執,超過72,000元
部分則爭執。
⒋交通費用13,000元:否認原告每次就醫有支出交通費1,000元
之必要,原告應舉證。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52,000元:對鼎漢公司請假證明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是否真實受有552,000元薪資損失,
被告有爭執,且被告之傷勢是否有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之必
要,被告亦有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過高。
⒎乙車維修費3,5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闖越紅燈之
行車疏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則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
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全部肇事之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
書證,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53
,207元、醫材費用854元及乙車修復費用3,500元,此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2個
月(即60天),並以專業醫護人員日薪5,660元,考量原告為
非醫護專業之家人看護,日薪折半以每日計算2,500元計算
,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0,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等件佐證。被告不爭執上
開需看護日數,但認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為看
護費計算標準。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蓋挫傷合併擦傷」,受傷部位為
左半身,且腳部傷勢為挫傷合併擦傷,未達須完全臥床無法
行動,生活無法自理程度,應以半日(12小時)看護為已足。
及原告未達需臥床不能自理程度,傷勢無特殊照護需求,僅
一般生活照顧、看護,未特別受看護訓練之親友便能勝任。
爰參考臺南地區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至2,600元;
半日1,500元至1,600元),兩造主張之費用顯高於或低於上
開收費標準,均不予採認。故本件原告休養期間2個月,以
每日1,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
50060=90,000)。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至112年7月11日止,合計
於奇美醫院進行13次門診,每次車資1,000元,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13,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未為
爭執,但抗辯應提出車資證明。茲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西元2023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院骨科門診日期分別為「
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
7日、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12日、112年7月5日」共7次(
來回14趟),加計出院當日單趟,共計需搭乘15趟,及以大
都會車隊試算程式,輸入原告永康區永大路三段住所地至永
康奇美醫院,單趟預估計程車資為24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
交通費用3,600元(計算式:24015=3,600),應屬合理;逾
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任職於鼎漢公司,從事行政工作並兼輔外勤業務工
作,合計經常性薪資為46,000元。因系爭傷害,奇美醫院醫
囑需休養一年,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年薪資損失552,000元。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確記載「…需休養一年…」,及上開記載通常自病人出院
時起算,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出院,所需休養期間為111年9
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被告空言陳稱原告無休養一年
必要,所辯實無足採。及原告為62年次出生,未達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於114年1月9日到庭應訊時,四肢及身心均健全
,認知功能無礙,可認有工作能力,其於受傷休養一年期間
,勢必受有相當之薪資損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任職鼎漢公司,每月薪資46,000元,雖
提出110年8月薪資袋及鼎漢公司出具任職薪資證明(原告於1
14年1月9日當庭提出)等件為憑。但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
原告加保於該公司之勞保紀錄。及原告到庭陳稱:(111年)8
月到職,9月就發生事故等語(參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論
筆錄)。原告顯無於事故前一年(即110年8月)即自該公司受
領薪資之可能,該薪資袋應為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佐以,
本院函詢該公司「請提供員工洪淑貞之人事資料及於111年9
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申請傷病休養之相關資料(含申請書
及診斷證明書),併說明①未為該名員工辦理加保勞工保險
之原因、②該名員工結束傷病假及回復工作期間、③該員工作
期間實際受領薪資數額」,該函文經合法送達鼎漢公司迄今
未獲回覆,僅原告提出陳情書表示「我(即原告)與訴外人王
志雄為交往中的情侶關係,鼎漢公司負責人與王志雄為叔姪
關係。在與王先生交往後,彼此有意作為晚年相互陪伴的老
伴,因此在王先生介紹下轉往鼎漢公司任職…」,有原告之1
14年5月22日陳情書附卷可參。綜上查調資料及原告自陳鼎
漢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男朋友為親屬關係,雙方有相當熟識程
度,本院實難採信原告任職於鼎漢公司及月薪薪資46,000元
之事實。爰以事故當時原告之投保薪資26,400元為休養期間
之薪資標準,則原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16,800元【計
算式:26,40012=316,800】。故原告請求休養一年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316,800元為合理可採,逾此金額則無依據,不
可採認。
⒋精神慰撫金:
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蓋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並因骨折須接受鋼釘固
定手術住院開刀,及須回診追蹤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
,且術後需專人看護、休養一年,於生活造成相當不便與精
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
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為醫療費用153,207元、醫材費
用854元、乙車修復費用3,500元,及看護費用90,000元、交
通費用3,600元、休養一年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16,8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67,961元。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867,961元。又經兩造確認同意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無肇事因素,不需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原告未申領強制責任險理賠,故本件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867,9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7,96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僅原告繳納裁判費41,19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194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暨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