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黃種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王玉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39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並非原告所親簽及按捺,而係另名發票 人黃子芸(即原告之姊)所偽造,且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 來、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確不存在,被告自 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姊黃子芸拿給我的,並稱系爭本票是其弟 即原告所簽,是她與原告共同向我借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 債權存否不明確,然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得據以隨時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 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 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票面上之指印非其所按捺等 情,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此部分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之指紋卡,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黃種生」筆跡處所 按捺之指紋,與原告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十指指紋不同,應 非同一人所有等情,有該局114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 1337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3-67頁)。揆諸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 筆跡處之指紋,既與原告指紋卡上十指指紋不同,則原告主 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 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立,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6日 325萬元 未載 SR79628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