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49號
KLDM,94,交易,49,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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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23巷1之1            號2樓
            居臺北縣五股鄉○○路113巷1弄8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M–  8471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基隆市區方向  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榮公墓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  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未  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  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C6–975號機  車,沿南榮公墓行駛至南榮公墓與南榮路岔路口欲左轉往七  堵方向行駛,竟亦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遵守該址閃紅燈之指示,  未能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再續行,率爾左轉,致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與機車  之左側發生撞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頸椎齒狀突  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及顏面皮膚撕裂傷長9公分之傷害  。乙○○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  證人即事發時乘坐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張駱堅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及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遵循閃光黃燈  減速慢行之指示,貿然前進而擦撞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其有  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遵循路口閃紅燈警示暫停讓行,即  貿然左轉,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咎,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  為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隊警員自首,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附  卷足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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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