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紹傑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包含被告竊錄兩造間合意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原告起訴
內容,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惟
事關當事人隱私,併考量保護一致性,爰仍援引該法保護被
害人之立法目的,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午間12時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未經告知
原告或徵得原告同意,即以iPhone手機竊錄兩造發生合意性
行為之過程,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1部,嗣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上開地點發現前開iPhone
手機內被告竊錄之上開影像,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
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秘密行為,發現被告有複數性行為伴侶
,害怕因被告而感染愛滋病毒,於112年1月4日至診所進行
愛滋病毒篩檢,及子宮頸抹片、人類乳突病毒(HPV)檢測
、施打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檢驗後發現原告人類乳突病毒有
三項指數呈現陽性反應,表示已感染,且該指數屬子宮癌前
病變高危險型族群,目前醫療技術均無有效藥物可治療,需
長時間回診觀察,導致原告陰道長期反覆發炎,甚似引發子
宮內膜異位症,症狀可能造成疼痛及不孕,於113年1月10日
因嚴重腹痛至醫院急診住院6日,113年1月29日診斷為子宮
內膜異位症,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創傷,精神遭受莫大痛苦。
㈢又原告因對被告上開妨害秘密行為提出告訴,於整理影片證
據時,須多次反覆觀看內容並摘錄成文字,身心俱疲,多次
失眠,無法上班,請假數日,並擔憂被告存有更多原告遭竊
錄之影像,不知何時,甚至可能已遭外流,無法永久刪除,
徹夜難眠、恐慌、焦慮、恐懼及心理創傷,也害怕被告至原
告住所、工作場所進行報復,不得不自工作場所離職,間隔
近3月始覓得其他工作,惟仍於113年4月5日再次離職,至今
無法正常上班。
㈣事後被告數次聯絡原告強求給予回應,檢察官經原告請求,
已要求被告勿再聯絡原告,被告仍透過電話、臉書、通訊軟
體LINE、IG訊息多次騷擾原告,甚至利用周遭親友聯繫原告
,原告並未主動私訊被告或其親友,而是被告或其親友主動
聯繫原告,且談論之內容是檢討原告為何要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而非關心原告有無受到傷害,原告面對被告數百則訊
息瘋狂騷擾及威脅,整日提心吊膽,日常也隨身攜帶防狼噴
霧自保,內心飽受煎熬,精神幾乎瀕臨崩潰,嚴重影響生活
及工作。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909元、就醫交通費用5,200
元、訴訟交通費用2,524元、未來預估之醫藥費用11萬6,435
元、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9萬8,800元、原告購買防狼噴霧支
出之1,360元及精神慰撫金99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HPV可能自體產
生,不一定是由傳染導致,且被告自身並無該等疾病,原告
亦僅經診斷為高危險群,並非確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未來預估醫藥費用,被告均不同意
負擔,實際上約百分之90以上的高風險HPV感染,會在2年內
被免疫系統自動清除,多數感染者終生無症狀或健康損害,
HPV復未列入我國傳染病防治法之法定傳染病範圍,不需通
報或隔離,可見其公共衛生危害性極低,不應被誇大為具體
健康損害或法律責任之依據,目前醫學無法追溯HPV感染來
源,亦無法藉由基因定序等方式確認傳染對象,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感染來自被告,欠缺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與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主張其為子宮頸癌高風險族
群,惟僅屬潛在風險,且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交往前不存
在該病症風險;就原告所稱子宮內膜異位症部分,並非傳染
性疾病,亦無醫學證據支持與HPV感染有關,應屬遺傳及體
質所造成,原告混淆病症、誇大損害,顯違反誠信;另原告
未提出精神醫療診斷資料,亦未檢附工作能力受損或因病減
少收入之相關佐證,並無證據顯示其需接受長期醫療,或有
實際生活影響,原告僅片面主張其身心受創,欠缺客觀基礎
,其慰撫金之請求,實難成立。
㈡再者,本件刑事妨害秘密部分,並無影片外流、揭露或散布
之情形,涉案影片及個人資訊,皆由原告於行為發生時自行
刪除,未予第三人知悉,被告亦未曾散布、揭露或持有,原
告提告刑事案件時,被告相關手機、電腦均已交予警方查扣
,並配合警方調查,其中亦未發現原告個資或影像,無證據
證明被告持有或不法利用原告資料,原告未舉證其名譽、社
會評價遭具體貶損,亦無證據證明其精神或工作能力有因而
受損,與民法第195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標準不符,其慰
撫金之請求應予駁回或大幅酌減。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行為
,被告也覺得很抱歉,事發後,被告並無原告其他聯絡方式
,也沒有請親友聯繫原告,被告只是想盡最大誠意處理此事
、表達有無機會和解之意思,沒有再傳送其他訊息,並未騷
擾原告,原告所提其他人聯繫原告之情形,均與被告無關。
就原告其餘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案發期間共更
換3份工作,否認原告離職更換工作與本件有關;防狼噴霧
部分,亦否認與本件有關;訴訟交通費用部分,如果有相關
單據的話,願意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
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0號起訴書附
卷為證(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374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79頁
至第8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前揭一、㈡至㈣部分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一、㈡部分之事實,雖據提出其愛滋病毒篩檢相
關資料、吳玉珍婦產科診所人類乳突病毒檢測HPV基因型報
告、醫療收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病歷內容摘要、柏仁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漢丞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及藥費
收據、國民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3頁),惟其中愛滋
病毒篩檢相關資料,並未見有原告經醫學診斷罹患愛滋病之
診斷證明;另就人類乳突病毒檢測HPV基因型報告部分,檢
驗結果雖記載「有HPV DNA反應」、基因型為「Genotype-39
,58,59」、定量為「+++」即10⁴copies/mL,HPV基因型別確
為高危險型,惟查,人類乳突病毒(HPV)為DNA病毒,會感
染人體表皮與黏膜組織,主要經由性接觸傳染,在性行為過
程中,透過接觸皮膚、黏膜或體液而感染,有時生殖器接觸
帶有HPV的物品,也可能造成HPV感染,不論男女,每個人一
生中約有5-8成的機會感染到HPV,女性開始有性行為後,感
染HPV的機會將大幅增加,伴侶性經驗較複雜、長期免疫力
低落等情況,均可能增加HPV的感染風險,感染者一般沒有
明顯症狀,通常9成的HPV感染會在1年內消失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認識HPV」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31頁至第34頁),基此可知,兩造間之性行為雖有增加
原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風險之可能,惟除性行為外,尚有其
他可能之傳染途徑,尚無從斷定如兩造間不發生性行為,必
然不會發生原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之結果,是依原告所提證
據,尚難遽認二者間具有「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
條件關係」,原告亦自承事發後原告去做檢查,醫生診斷出
為高危險因子,但醫生無法證明是被告之行為直接導致,僅
能說明導致的原因可能為何等語(新簡字卷第72頁),自難
認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餘醫療院所之病歷
、收據部分,雖可認原告有於112年4月11日、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日至吳玉珍婦產科診所門診,分別經診斷有子
宮頸陰道炎、念珠菌感染、月經異常、毛囊炎、下腹痛等疾
病及症狀,及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9日至漢丞中醫診
所門診,分別經診斷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陰道炎、子宮
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惟原告門診之日期距其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111年12月31日已相隔4月至1年以上時間,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原告上開經診斷出之疾病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所致。被告抗辯其自身未感染HPV等疾病,並提出南海醫
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12年度至114年度門診就醫紀錄為證(
新簡字卷第91頁至第100頁),惟觀諸該檢驗報告之檢驗項
目,並未進行關於HPV之檢驗,此亦據本院函詢南海醫事檢
驗所確認無訛,有南海醫事檢驗所114年4月1日回函及附件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雖難認被告所辯
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
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所舉證據雖有疵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難認
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有遭受被告不法行為之侵害,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前揭一、㈢部分之事實,雖據提出其於益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查詢薪資單截圖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
45頁),惟未提出足資佐證被告有外流竊錄影像或至原告工
作場所進行報復舉動之證據,尚難認原告離職、無法工作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
據。
⒊原告主張前揭一、㈣部分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112年2月23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被告勿任意與告訴人聯繫
,若有意見可由本署轉達」之記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42
頁),並經原告提出被告經檢察官當庭告誡後,仍自行或委
由被告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臉書、IG自112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5月24日止聯繫原告之訊息截圖、原告於112年2月24
日所拍攝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5
頁至第33頁、第47頁),並據被告承認其中如附民字卷第25
頁至第27頁所示之內容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新簡字卷
第77頁)。觀諸該等被告坦承為其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多
次提及「就一個能談談的機會,要做到這麼絕嗎」、「我最
後通知妳,再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妳要這樣逼我,那我也
沒再跟妳開玩笑」、「愛告去告,我損失也會一筆一筆跟妳
算」、「妳不信我沒關係,到時就知道」、「妳自己不收手
的」、「我也不用跟妳客氣」、「妳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
妳,妳要我損失多少,我也一定拉妳下來」、「今天要對我
這麼絕,改天就不要怨我」、「這件事對妳的影響,根本沒
妳說的那麼大」、「妳再不回,妳自己清楚,我也不用多說
什麼」、「妳已經逼到我了」、「妳最終還是要出來面對,
不然就是自己去撤告」、「妳是要錢,還是要名譽」、「不
是妳躲我,我就拿妳沒辦法」等語,可認被告經檢察官當庭
告誡後,仍多次私下與原告聯繫、強行要求原告給予回應、
撤回刑事告訴等情事,依其內容雖未涉及具體加害行為之惡
害通知,而難認已達恐嚇之程度,惟仍已對原告日常生活之
安寧造成侵擾,應已構成騷擾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以訊
息騷擾聯繫原告之行為,不足採信。
㈣基此可認,被告於前揭一、㈠部分之時間、地點,未經告知原
告、或徵得原告同意,以iPhone手機竊錄兩造發生合意性行
為之過程,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1
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於原告發現上情並報警提
告後,被告復多次聯繫原告,經承辦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
要求被告勿再任意聯絡原告後,被告仍以通訊軟體LINE、臉
書、IG多次傳送訊息予原告,強行要求原告給予回應、撤回
刑事告訴,對原告日常生活安寧造成侵擾,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被告不法行為之侵
害,亦難認原告離職、無法工作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
致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用、未來預估之醫藥費用、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等損
害,均難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至原告請求之訴訟交通費用部分,所主張支出交
通費用之原因,分別為遞交訴狀及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
庭等事宜,核屬原告選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自身權利
解決本件糾紛,本需耗費之勞費及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糾紛制度設計上所不得不然,應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
訟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
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屢次以訊息騷擾,購買防狼噴霧隨身攜帶
並支出1,360元等節,業據提出網路販售之同款防狼噴霧截
圖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47頁),審酌被告於訊息中雖未有
對原告為何等具體加害行為之恐嚇言語,惟確有提及「我損
失也會一筆一筆跟妳算」、「我也不用跟妳客氣」、「我一
定拉妳下來」、「不要怨我」、「妳已經逼到我了」等語,
原告主張其因而感到提心吊膽,需購買防狼噴霧隨身攜帶以
保障自身安全,核屬有據,堪認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
告無故竊錄兩造發生合意性行為之過程,事後復多次傳送訊
息騷擾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意思自由之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與
祖母同住,父母離異,皆未同住,母親失業近1年、目前仍
待業中,需由原告扶養母親、祖母,無負債情形(新簡字卷
第29頁),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7,
929元、40萬1,269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有學貸、車貸、銀行貸款等債務,需扶養祖母及負擔家
中母親、胞弟之生活開銷(新簡字卷第74頁),111年度、1
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萬6,795元、37萬3,452元,
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無故竊錄兩
造合意性行為之過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及結果(竊錄影像1部,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另將影片外流),暨案發後,被告經檢察官當庭告誡勿
任意與原告聯繫,仍多次私下傳送訊息予原告,且於訊息中
,被告就其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全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
,僅一再強行要求原告給予回應、撤回刑事告訴等,意圖脫
免自身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以此方式騷擾原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對原告造成之
損害情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基此,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
0萬1,360元(計算式:購買防狼噴霧支出之1,360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50萬1,36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日起(依附民字卷第5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就此部分,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