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437號
SSEV,113,新簡,43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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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麗姣即新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曾立德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將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7
房屋)之冷氣裝修及全熱交換工程、東橋五路182號8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5房屋)之冷氣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113年1月1日開立估價
單3紙(下稱系爭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估價單備註欄第4
點記載「請預付訂金三成,貨上架再收三成金額(即第二期
工程款),完工後收尾款」,經被告於同年1月6日簽名確認
,並給付訂金19萬元,是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隨即於同年1月底前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室外機
、全熱交換器均已上架,並已完成將來會被裝潢覆蓋之配置
管線,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求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19萬元)。惟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不同意
見,經兩造商討後,原告於同年4月20日針對被告欲修改系
爭工程部分開立修改全熱交換器之費用估價單(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估價單),經被告於同年4月21日簽名同意,保留全
熱交換器機及拆修部分,總計以52,250元結算。被告復不斷
要求原告修改工程(鋁風管更換PE管),原告乃於同年4月2
8日提出全熱交換第二次施工、冷氣修改工程修改估價單,
被告並不同意該追加價格,執意要原告按原價施作更換PE管
,兩造不歡而散。
 ㈢原告遂於同年5月6日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8日給付第二期工程
款19萬元、追加工程款52,250元,共計242,250元。被告則
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同年5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
42,250元。系爭契約雖經兩造於113年5月合意終止,惟原告
於113年1月底前,已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室外機上架、全熱交
換器上架、管線配置及安裝,僅待裝潢完成掛上室內機後接
管即完工,是第二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早已成就,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已完成之第二期工程款19萬元;原告亦於系爭契約終止
前,完成113年4月20日追加修改工程部分,兩造並以52,250
元結算,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及民法第511條
、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追加工程款52
,2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並未按其繪製之配置圖安裝全熱交換器,實際安裝方向
與配置圖方向差距180度,導致管線配置凌亂,另原告在未
經被告同意下,自行拆除全熱交換器之伸縮軟管,而伸縮軟
管屬全熱交換器用於交換氣體之用,自屬全熱交換器之一部
分,故就全熱交換器工程部分難認已達「貨上架」之程度;
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前,即告知原告有裝潢之需求且
需要與設計師討論,況原告估價時已羅列「配合裝潢多次施
工」之費用,可知原告本有配合裝潢施工之義務,然卻未配
合裝潢施工,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就冷氣室外機部分安
裝上架,室內機尚未安裝上架,是冷氣工程部分亦未達「貨
上架」之程度,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
二期工程款19萬元。又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適
用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兩造間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未特別約定任何款項之支付,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9萬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經被告於113年
4月21日簽收,然被告於同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先
暫緩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之施作,待與設計師討論
施工流程,可見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尚未達成合
意。又縱認已達成合意,亦約定需與設計師確認施工流程後
再行施作,然原告卻在未與設計師討論流程且未經被告同意
下逕自施工、拆除全熱交換器之伸縮軟管,是原告顯係在系
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與被告尚未合意或未待停止條件成就
下施作,自無從依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5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適用民
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2,250元,亦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其繪製之配置圖施作且不願裝潢施工,
導致有全熱交換器配管凌亂及冷氣機室內機位置配置錯誤等
瑕疵,為此被告需另行僱工重新裝修,支出費用61,000元;
又冷氣及空調管線裝修為室內裝潢之一環,系爭工程瑕疵導
致裝潢工程從原訂完工日即113年6月30日延遲至同年9月底
完工,共延宕3個月,致被告需另行承租房屋居住,受有額
外租金損害69,783元,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損
害共計130,783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5樓之7房屋之冷氣裝修及全熱交換工程、系爭8樓
之5房屋之冷氣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
作,原告則於113年1月1日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詳原證1)
,經被告於同年1月6日簽名確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冷氣部分價金486,600元、全熱交換
器部分價金157,400元,總計644,000元。被告應預付訂金三
成,貨上架後再收三成金額,完工後收尾款(調解卷第25頁
)。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19萬元訂金。
 ㈣系爭工程之冷氣室外機及其配管、全熱交換器及其配管,已
於113年1月底前上架完成。
 ㈤原告於113年2月6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謂:「裝潢要三月才進去,目前施工和主機工程已超過一半
以上,麻煩請您再匯三成,溫馨提醒,年底會計提早結帳!
謝謝」(調解卷第32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經被告於同
年4月21日簽收,其上記載:系爭5樓之7房屋之全熱交換器
部分追加工程款52,250元(調解卷第35頁)。
 ㈦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
,謂:「剛才簽的估價單都先不要做,因為小新需要跟討論
清楚施工流程,謝謝」(調解卷第33頁)。
 ㈧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
,謂:「郭師傅,方便今天先給管子的報價嗎?」(調解卷
第34頁)。
 ㈨原告於113年4月28日提出另一份估價單(即原證9),項目為
全熱交換第二次施工、冷氣修改工程,金額各為47,700元、
34,000元,惟被告並未同意簽署(本院卷第75-77頁)。
 ㈩被告於113年5月4日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5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內容略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發
現管線配置有誤差,多次與郭俊展協調無果,並請其不得施
工,郭俊展竟未經被告允許而擅自拆除風管,故聲請終止契
約(調解卷第37-41頁)。
 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88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內容略謂:原告已於113年5
月6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8日給付242,250元,惟被告仍未
給付,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13年2月6日冷氣室外機
已上架且整體已完成一半以上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三成價
金19萬元,另全熱交換修改工程部分已完成,修改款項為52
,250元,總計242,250元。被告欲追加變更工程改變冷氣機
位置,依其追加變更部分,全熱交換修改部分已於4月20日
完成,其後屢次變更追加,自須重新估料及計價,待4月28
日報價,被告未簽署估價單,兩造就此即無成立契約(調解
卷第43-45頁)。
 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14年2月5日(114)省技字第11402
00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謂:該估價單(即原證1)"貨
上架",在機電工程上並無此專業用語,惟坊間工程報價內
容的確會將設備機器、安裝、配管施工、系統處理和試車調
整分開列項,依照此邏輯判斷,原估價單之"貨上架",研判
應指將主要設備機器完成安裝(以規定之支撐或固定方式)
於指定場所,但尚未與附屬電氣和管路配接完成,亦未達正
常功能運轉程度。依照提供之估價單,其中數量之單位欄非
"式"、"米",實屬可清楚辨識為該工程之主要設備機器之物
品,意指全熱交換器、冷暖氣主機、冷暖氣室內機等,應至
少達到前項說明一的"貨上架"安裝要件(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與鐵木室內裝修設計即陳穎昌(下稱鐵木設計)於112年
10月19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設計─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以76,000元之代價,委任鐵木設計針對綠海都心2R5(即
系爭5樓之7房屋)繪製室內設計圖(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與鐵木設計於113年3月30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潢─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80萬元之代價,委任鐵木設計就
系爭5樓之7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以52萬元之代價,委任鐵木
設計就系爭8樓之5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本院卷第4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上架後之三成工程款19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52,25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其繪製之配置圖施作系爭工程且不願配
合裝潢施工,而造成系爭工程瑕疵,致被告另找廠商重新修
改,支出費用61,000元,並造成裝潢工程延宕3個月,額外
支出租屋費用69,783元,共計130,783元,故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如系
爭工程估價單所載,其中冷氣部分價金486,600元、全熱交
換器部分價金157,400元,總計644,000元。被告應預付訂金
三成,貨上架後再收三成金額,完工後收尾款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冷暖氣室外機及其配管、全熱交換器及
其配管,已於113年1月底前上架完成,僅剩室內機尚未裝設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1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函文略謂:系爭工程估價單之"貨上架",研判應指將主
要設備機器完成安裝(以規定之支撐或固定方式)於指定場
所,但尚未與附屬電氣和管路配接完成,亦未達正常功能運
轉程度。而系爭工程估價單上其中數量之單位欄非"式"、"
米",實屬可清楚辨識為該工程之主要設備機器之物品,意
指全熱交換器、冷暖氣主機、冷暖氣室內機等,應至少達到
前項"貨上架"安裝要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
 ⒉本件原告已將冷暖氣室外機(主機)、全熱交換器及其管線
配置安裝完成,固尚未將冷暖氣室內機上架,然系爭函文係
就系爭工程估價單為一般之判斷,並未考量系爭工程尚未將
冷暖氣室內機上架之原因,在於需配合室內裝潢工程裝修完
成,始會將室內機上架,避免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粉塵進
入室內機內,損壞其內部結構並減少其使用年限,否則原告
豈有故意遺留室內機未裝設,讓自己陷入無法請領第2期款
項之困境之理,故系爭函文就「貨上架」之解釋,尚難適用
本件系爭工程。
 ⒊綜上,原告既於113年1月底前,已將系爭工程之全熱交換器
、冷暖氣室外機(主機)及其配管裝設完成,縱剩冷暖氣之
室內機需待室內裝潢完成而未裝設,然應已符合系爭工程估
價單上所載「貨上架」之條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項19萬元。
 ㈢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13年4月20日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係進行系爭
5樓之7房屋之全熱交換器修改,包含熱交換機子(留機給屋
主)1組,單價38,500元,價格19,250元;材料損失1式25,0
00元;拆工資1式8,000元,總計52,250元,經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簽收乙情,有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附卷可佐(調解卷
第35頁)。是被告在審閱過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後,於其上
簽名同意,足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及金
額已達成合意,被告在原告依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執行全熱
交換器修改完成後,自應給付52,250元。被告固抗辯已於11
3年4月21日當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要求其暫緩施
作,先與設計師討論流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卻
在未與設計師討論後即逕自施工拆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已同意與設計師討論後,再進行系爭追加工程,即
「原告與設計師討論」並非兩造合意進行系爭追加工程之「
停止條件」,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其繪製之配置圖施作系爭工程且不願配
合裝潢施工,而造成系爭工程瑕疵,致另找廠商重新修改,
支出費用61,000元,並造成系爭工程延宕3個月,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69,783元,共計130,783元,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提出原告繪製之系
爭工程配置圖、施作照片、設計師與原告配置圖之比較、暙
璽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明細表、建築物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書、租金交易明細、全熱交換器重新配管照片為憑(本院卷
第27-49、87頁)。惟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
之全熱交換器配管凌亂及冷氣室內機位置與設計師之配置圖
不符,屬系爭工程之瑕疵,然遭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
開情狀係屬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全熱交換器配管凌亂、風向倒置部分,固提出照片為
憑(本院卷第29、85、87頁)。然查,管線凌亂與否為主觀
上之判斷,並無一定之標準可循,而風向倒置是否即降低換
氣效率而未符合約定之品質,或有其他減少及滅失全熱交換
器之價值,被告並未舉證或聲請鑑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
分為系爭工程之瑕疵。
 ⒊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冷氣室內機位置與設計師之配置圖不符
部分,固提出原告與設計師之配置比較圖、現場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33-39、87頁)。惟查,被證1係原告113年1月份手
繪之配置圖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堪
認為真。次查,被告曾以LINE於下列時間傳送訊息給原告:
於113年1月9日謂:「記得幫我畫張簡圖,標註內機位置與
各個空間的預留高度,謝謝」;於同年1月18日謂:「客廳
室內機不是擺那邊,跟你一開始說的不(一)樣」;於同年
1月19日謂:「郭師傅,客廳內機還是放到原本講好的位置
樑上,飯廳不用管。」於同年2月1日謂:「郭師傅,小新是
我的設計師」、「他會跟你聯絡冷氣與全熱的問題」,有上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在原
告於113年1月份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初,並未提出設計師之
室內設計圖供原告按圖施作,反而係兩造討論有共識後由原
告出圖施工,嗣於113年2月1日之後,原告才與設計師聯絡
上,縱原告與設計師關於管線材質及配置之意見多有不同,
亦難認有何瑕疵存在。況原告嗣依被告及設計師之意見,修
改管線材質及配置,而提出原告9之估價單,然未獲被告同
意施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準此,被告抗辯此部分係
瑕疵,尚非有據。
 ⒋基上,被告抗辯之上開部分既非瑕疵,是其主張因而支出費
用61,000元、額外支出租屋費用69,783元,共計130,783元
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提出該日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
(調解卷第43-4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回執,難認被告收受之日期為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調解卷第63頁),應認被告最遲於該日已知悉原告催
告其給付本件工程款,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2,25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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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