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
原 告 鄭可芬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及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
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改選。嗣後並具狀由新任主
委承受本件訴訟,故本件被告之訴,應由因新任主任承受訴
訟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之一,因買賣取得系爭
大樓地下室編號39號汽車停車位(下稱39號停車位)之永久
使用權。被告則為蓮莊大樓成立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且
否認上情,是兩造間就原告對於39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顯有爭議,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向訴外人吳瓊慧購買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及同段81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樓之1;權利
範圍1分之1)(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6月28日辦
妥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證。而依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尚包含蓮莊大樓地
下室39號停車位,吳瓊慧並提供上開買賣車位公告及權利使
用暨買賣契約證明書交予原告持有,顯見原告已合法受讓39
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詎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1月2
1日召開會議,案由二決議:「經查明地下室38、39、40、4
1汽車位使用到110年12月31日止禁止停放,請所有權人勿停
此位。」。原告對於被告如此違反誠信行為至為氣憤,除已
向被告提出抗議,並有向法院請求確認對於39號停車位使用
權存在之必要。
㈡查訴外人吳瓊慧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蓮莊大樓即在88
年9月15日貼出「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3
9號車位,第三次公告出售,底價二十萬元有意購買者,請
於9月19日晚上八點於管理室競標。」之公告,而由訴外人
吳瓊慧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標得39號停車位,並由蓮莊管
理委員會於88年9月21日出具『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證明書
予吳瓊慧,載明「茲因本社區(蓮莊大廈)修繕工程經費不
足,遂行三次公告出售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9號汽車停車位,
以為因應修繕工程之所需,並以此證明購買人得享有永久權
利使用權,恐口無憑,特立此證。」,並有購買人吳瓊慧簽
名、出賣人蓮莊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黃森旺蓋
章及出賣人連帶證明人劉玉嬌委員、柯鍵宏委員等二人之簽
名。由上開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證明書,可以證明39號停車
位之購買人吳瓊慧已獲得該車位永久權利使用無疑。
㈢前手吳瓊慧買受39號停車位後,於使用該車位期間,蓮莊大
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住戶均無異議。之後原告在105年間向
訴外人吳瓊慧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及39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
權,使用該車位期間,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住戶亦未
有任何異議。由該大樓住戶之舉動及各編號停車位分別配屬
不同住戶使用情形觀之,足以認定全體住戶已有將該大樓地
下一樓停車場停車空間劃分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而編號
39號汽車停車位顯示由原告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
約自屬有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在105年間由訴外人吳
瓊慧出售並買賣登記予原告,依法原告當然承受39號汽車停
車位永久使用權之權益。
㈣對於被告質疑被告之前身蓮莊管理委員會有無權利出賣系爭
編號39號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之疑義?經查管理委員係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此有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區
分所有權人間存在有民法委任關係,係不爭事實。其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等規定,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大樓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
法律關係。被告前身蓮莊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民法委任關係,
基於因應大樓修繕工程經費不足而出售該大樓第38號、39號
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亦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被
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車位使用權買賣行為效力應及於區分
所有權人,係不爭事實。
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上,815
建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39平面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蓮莊社區大樓於82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南工
局使字第1320號使用執照,並於90年2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
請蓮莊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而被告管委會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前,並無任何管委會之相關文件,故應無
設置管委會等情。及蓮莊社區大樓於90年1月7日才召開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並選任出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故實無可能
於88年間被告管委會就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將該公共空間(即
本案編號車位38、39停車位)公告出售予原告之前手吳瓊慧
等情。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公告及
原證4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等文件係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
會所出具之文件,原告應先就原證3公告及原證4權利使用暨
買賣契約等文件係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本案蓮莊社區大樓成立時,原地下一樓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
格僅有37個停車位,並未包含本案編號38及39之汽車停車位
,此有蓮莊社區大樓於81年間經台南縣政府(改制前)工務
局所核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可證。至於目前地下一樓之本案
編號38、39汽車停車位之設置時間及緣由乙節,因時隔多年
且查無相關文件資料,故被告已無從知悉。但依據上開建照
執照建築圖,本案編號38、39停車位位置處,於蓮莊大樓使
用執照之規劃,是作為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並
未規劃為汽車停車位,故本案編號39停車位所座落之土地,
自屬蓮莊社區大樓之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依據本案蓮莊社區大樓之各住戶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各住戶共有部分所記載之建號及持分比例均未相同,故被
告實難區分共有部分中興段716建號、中興段717建號所指為
何(樓梯間或其他空間),僅知悉有購買該社區地下一樓停
車格之住戶,其建物謄本會記載「共有部分:中興段718建
號權利範圍37分之1」等文字。而蓮莊大樓之住戶,購屋時
有無購買停車位,登記之718建號應有部分之情狀不同,被
告陳報「購買較原告『大』坪數房屋而『有』購買停車位之其他
住○○○○○○○○○○○○○○○○○○○○段000○號權利範圍為37分之1,即
汽車停車位部分,此與該社區原本僅規劃37個停車位乙節相
符,而「購買與原告『同』坪數房屋而『未』購買停車位之其他
住戶」,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中興段718建
號權利範圍則提供被證6供參照。
㈣又依據由蓮莊社區大樓之住戶所簽名連署書所載「連莊之『前
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繕,時至八十八
年十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樓住戶不贊同
公告及作為…近期公告1.車位標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
簽名連屬於後:...」,足證縱使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
年間曾做成如原證3、4之公告及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等文
件,然當時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本案出售車位一事,並
未經蓮莊社區之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等情,自
為明確。亦即,蓮莊社區之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
開會決議討論,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意出售
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蓮莊社區大樓各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何來有默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
權利等情,原告自應就蓮莊社區大樓之各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有默示分管而同意原告就39號停車位之土地有永久使用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及39號停車位,有權
占有使用39號停車位乙節,經被告答辯後,依兩造之陳述、
提出之書證,佐以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及核閱111年度新
簡字第96號歷審案卷,合先認定下列事實:
⒈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人
共計109戶。
⒉依蓮莊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
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僅有37個,不含本
件爭訟之39號停車位,及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爭訟之38號
停車位。
⒊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⒋訴外人吳瓊慧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
暨買賣契約,約定由吳瓊慧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理委員會購
買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9號停車位,享有39號停車位之永久
使用權。
⒌被告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臺
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
⒍原告於105年間向訴外人吳瓊慧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蓮莊大樓地
下室39號停車位,吳瓊慧並提供上開買賣車位公告及權利使
用暨買賣契約證明書交予原告持有。
㈡由上開不爭執之事項,蓮莊大樓起造時地下一樓僅規劃37個
停車位,並有成立蓮莊管理委員會,負責蓮莊大樓管理事務
。嗣該委員會於88年間,以財務不足為由,將地下一樓之公
共空間另規劃編號38、39之汽車停車位,及公告出售二個停
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由原告之前手吳瓊慧以20萬元購得,
並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立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及占有使用
39號停車位。嗣後原告於105年間與吳瓊慧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及3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占有
使用39號停車位。現被告欲將38號及39號停車位空間變更為
機車停車位,原告則爭執其對於39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則本件爭議事項厥為被告管委會是否有權利增設及處分39號
停車位?亦即,原告之前手對於39號停車位是否具有分管契
約?原告自105年起占有使用39號停車位,全體住戶是否默
示同意原告占有使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蓮莊大樓起造時地下
一樓僅規劃37個停車位,並無規劃38號及39號停車位,換言
之,38號及39號停車位所屬空間,均為蓮莊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再審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
度新簡字第96號事件,發函檢送之蓮莊大樓報備資料(附於
該案卷第67-155頁),蓮莊大樓規約並未載明39號停車位應
由原告之前手吳瓊慧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之內容,是39號停
車位自非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甚明。
⒉雖原告以前手已向蓮莊管理委員會買受39號停車位之永久使
用權,其則與前手成立買賣契約,取得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
權,對於39號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公告及權利使
用暨買賣契約為證。但查,審閱蓮莊大樓之管理組織章程暨
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
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
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
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
三。」,而原告所提出之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並非與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再依上開之說明
,39號停車位所屬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
,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蓮莊管理委員會並無處分
之權能。經審閱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案卷,本院認柯鍵宏
及吳瓊慧二名證述之內容,均無法明確認定蓮莊大樓確有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將全體住戶共有之38號及
39號停車位空間,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
,復無上開議案之相關會議記錄可資佐證。是蓮莊大樓管理
委員會雖於88年間曾張貼出售停車位之公告,並簽署權利使
用暨買賣契約等文件,但無明確之事證可認定蓮莊大樓管理
委員會出售39號停車位乙事,係經過蓮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自難認原告之前手吳瓊慧就39號停車位部分,
業與蓮莊大樓全體住戶間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自無從因買賣
而繼受該分管契約。
⒊至原告以前手吳瓊慧多年占有使用39號停車位,及其自105年
間占有使用39號停車位之事實,主張就39號停車位部分,與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但依上開認定之事實
,原告其及其前手占有使用39號停車位,均非有分管契約存
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蓮莊大樓住戶連署書,內容略為「一
、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繕,
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樓住戶
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
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顯無默示同意原告及其前
手就39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基此,蓮莊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39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自無默示同
意原告或其前手就39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之可能。原告
主張其與蓮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原告對於39號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前手以20萬元之代價,向蓮莊大樓管
理委員會買受39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告則因買賣而輾
轉取得3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但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原告所
提示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無足認定原告前手買受39號停車
位乙事,係經過蓮莊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討論
及決議而同意將全體住戶共有之39號停車位空間,出售或提
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是以,原告之前手就39號停車位,並
無與蓮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自無可
能因買賣而繼受取得該分管契約,就39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3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2,1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