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莊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89,500元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竟收受新台幣 1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尾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趁原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買完早餐,打開
車門欲上車離去之際,以手中事先備好之廚餘,朝原告及系
爭車潑灑,並向原告恫稱「注意一點」等語,以此強暴方式
公開侮辱原告、妨害原告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
干擾之權利,並使系爭車之出風口、濾網、坐墊、腳踏墊沾
染廚餘而不堪用之事實,已據本院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強制罪,有期徒刑7月,有判決書可
參,復經本庭調閱查明,此外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教師
證、盈陞汽車修護廠費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等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污損之清潔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109,50
0元,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拆卸更換費8,500元、車內清潔容費1,000元部分:原告因被
告上開強暴方式之強制罪行為,直接導致系爭車污穢不堪,
且伴隨著難聞之異味,故須將系爭車內拆裝清洗,並更換冷
氣濾網,原告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受有
損害之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此部分
之損害,原告也已提出盈陞汽車修護廠費用收據、風采汽車
美容收據,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具合格教師資格,年收入新台幣120
萬元,原告自述前因另案遭人潑灑油漆恐嚇乙案(已另案起
訴審理中),已心有餘悸,僅隔數月再遭此禍,其生活所受
之驚嚇及難以預期之恐懼,惶惶不可終日,猶如驚弓之鳥,
其身心之痛苦,自難以言諭;反觀被告貪圖小利,受人支使
,即對毫不相識之人任意傷害,實屬不應,且被告行為後對
於回復原告損害,彌補因其行為所造成傷害極不積極,不論
在本案調解期間,或審理期間,無故不到場,亦未供出幕後
指使者,以供究責,實屬不應該。以及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
歷、職業、收入產狀況等節,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目前工作
及收入、家庭狀況(詳如刑事卷宗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
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9,5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9,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