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87號
TLEV,114,六簡,8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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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相對人 即
被 告 吳春蘭(即吳金全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87號給付
醫療費用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吳春蘭(即吳金全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業經
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87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此
聲請選任適當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案件,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六簡字第8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因於民國92年3月5日
禁治產宣告,由其母謝罔為其監護人,又其法定代理人謝
罔已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謝罔
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欠缺具體表達及進行本案訴訟
程序之能力,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二親等內親屬僅其兄吳金隆尚生存(見相對人之二親等資料
),惟吳金隆於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38號給付醫療費用
事件(嗣改分為114年度六簡字第87號)調解時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無法知悉其是否具備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能力;又關
係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
關政府資源,得妥適維護相對人之法律權益,且非本案事件
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查並無不適宜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
會處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
社會處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
時對相對人起訴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
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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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