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4號
原 告 劉怡華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延霖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前遭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17元至被告開
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嗣伊發覺被騙,委任訴外人關驊前往被告住處,找被
告協商還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在被告住處簽立
「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原
告130,000元,然被告雖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書當
日先支付3,000元予關驊,卻於同日傍晚反悔,向警局報案
稱遭關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索回3,000元,是
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固為伊簽立,然關驊於111年12月22 日和其他數人前往找伊簽立調解書時,語帶恐嚇,且一直不 肯離開伊家中,故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後來等伊 家人回家,見關驊等人在家,詢問後,認為關驊等人侵入住 居,有報警提告;再關驊自稱受原告委任,但未帶原告一起 來,故伊認為伊遭騙才簽立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開立 之系爭帳戶,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內容為被告承諾給付 原告130,000元之系爭調解書,有原告提供之交易明細、系 爭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六簡卷第61至67頁、見司促卷第9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宗所附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相符(見金訴卷第105、10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給付130,000元,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時,是否有遭 脅迫、恐嚇或詐欺而簽立之情事?原告得否依系爭調解書, 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簽立系爭調解 書時,係遭訴外人關驊與其他數人脅迫而簽署,此為原告否 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前認訴外人關驊、蘇玟 寧及牟晨睿(下稱關驊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即被告簽立 系爭調解書之日至其住處時,涉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於同 日傍晚向警局提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該案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案發時,伊開門讓訴外人關驊等3人進入上開住 宅,伊之前有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並已判刑,關驊等3人 都在討論上開案件,並說要替被害人向伊的家人要錢,關驊 也沒有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要求伊辦理等語(見偵6075號卷 第48頁),再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後,尚有偕同關驊至銀行 調取交易明細,為其所自陳,倘若其係遭脅迫簽立系爭調解 書,當可立即向銀行行員求救,而非待同日傍晚其家人返家 ,始請求員警到場處理。況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而犯洗錢罪,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六簡卷第3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實,觀諸前開刑事判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時間,與本件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且受害情 節相似(均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矇騙),是原告稱自己 係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可採,則其委任關驊前往 找被告協商還款,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觀諸系爭調解書 記載被告願給付之金額130,000元,與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金額共計139,117元相近,益徵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 系爭調解書,故被告辯稱係遭關驊等3人脅迫始簽立系爭調 解書,應屬無據。
⒉再被告辯稱關驊自稱受原告委任,但原告未到場,其認為受 騙等語,然查,關驊確實受原告委任,前往找被告協調還款 事宜,原告之代理人關驊與被告協商之法律效果均歸於原告 本人,原告本無到場義務,尚難以此認原告或其代理人關驊 有何詐欺被告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辯稱係遭脅迫或詐欺始簽立系爭調解書,應屬無 據,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應屬 有據。
㈢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2月15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
姑母簽收而送達(見司促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 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1日16時41分 30,000元 2 110年6月21日17時14分 30,000元 3 110年6月21日17時17分 23,373元 4 110年6月29日18時42分 50,000元 5 110年6月29日18時44分 5,744元 合計 139,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