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46號
TLEV,114,六簡,4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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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原 告 戴崇哲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蘇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中與被告訂立雲林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契約,惟系爭房屋113
年7月20日施工完畢後,原告於同年7月25日發現系爭房屋漏
水之情形,隨即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僅於同年7月29日到場
勘查漏水清形後即離去,同年8月16日再度發現漏水,再次
要求被告修補,然無論原告以LINE訊息或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皆未前往修補,可認被告默示拒絕修補,原告不得已只能
另洽凱恩工程行進行頂樓及外牆防水工程。被告未於原告催
告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且對於原告催告置之不理,顯有拒
絕修補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返還報酬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防水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LINE對話截圖、照片、凱恩工程行承攬 報價表等為證,而被告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 認已收受新台幣14萬元之承攬費用,且於113年7月29日勘查 時發現原告的小房間有漏水,然現在因很忙,未再前往系爭 房屋進行修補等語為辯。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確有原 告所述之瑕疵,且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 足認原告確有多次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迄未修復 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被告自 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受領自原告之承攬 費用及自受領之日起,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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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