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劉芷妍
訴訟代理人 劉嘉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愉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愉恆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張愉恆之
住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
張愉恆戶籍之結果,並無人設址於上開住所,有查詢列印之
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可參,足證原告起訴
狀所記載被告張愉恆之住所並不正確,被告張愉恆為何人並
無法特定,亦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