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111號
TLEV,114,六簡,11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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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訴訟代理人 曾華興
徐慶源
王令佳
被 告 鄒子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交
還系爭車輛時,原告驚覺被告竟將系爭車輛毀損,依兩造簽
立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毀損
系爭車輛,應負擔損害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02,10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租賃契
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致其支出修車費302,1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約、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
、警局報案證明及系爭車輛出租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9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
失竊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略),系爭
租約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因使用不當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損害,應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302,10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2年7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
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41,288元、工
資費用75,975元、烤漆費用76,876元、鈑金費用7,968元,
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
,迄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即113年12月5日,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5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75,4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75,975元、烤漆費用76,876元、鈑金費用7,968元,則
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36,265元(計算式:75,
446+75,975+76,876+7,968=236,265),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288×0.369=52,1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288-52,135=89,153第2年折舊值    89,153×0.369×(5/12)=13,7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53-13,707=7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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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