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105號
TLEV,114,六簡,10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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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徐子琄
被 告 林可薰即林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如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
般求職習慣不符,被告因急於應徵家庭代工,依真實身分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Yu Yu」之成年
人之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慧瑄」之成年人聯繫,詎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及貪求
補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張慧瑄」之要求,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
豐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慧
瑄」,再以LINE告知「張慧瑄」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
付、提供上開A、B、C、D、E帳戶,任由「張慧瑄」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嗣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18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
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配合提高銀行晶片的
安全等級、取消網路平台個人資訊,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
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299,932元至附表所示之C、D、E帳戶內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93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伊並未拿到錢, 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 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參 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 意提供高達共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難認 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是其所辯,顯與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有違。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及原告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姑母收受 而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 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許 99,986元 E帳戶 2 112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87元 3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49,986元 C帳戶 4 112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 49,987元 5 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 49986元 D帳戶 合計 299,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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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