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許鴻震
訴訟代理人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
道1號南下240公里處(雲林縣斗南鎮路段),車輛碾壓道路
上石頭,導致石頭彈飛撞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張道彬行駛訴
外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致玻璃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7,800 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已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車輛碾壓石頭導致石頭彈飛而使系爭車
輛之玻璃損壞,警方處理現場圖處理摘要說明雖記載上開情
事,惟係依據系爭車輛駕駛人片面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又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張道彬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被告車輛同向後方,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因遭石頭撞擊,造成玻璃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車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
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
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碾壓石頭乙情,遭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固有圓形破洞疑似遭石頭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53
頁照片),惟就該石頭係由何處彈至系爭車輛、彈飛原因為
何,並未提出行車錄影或道路監視錄影檔案等證據以實其說
。再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
載被告車輛碾壓石頭彈起擊中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警詢問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時,僅稱:有一輛大客車將伊攔下,稱伊有碾壓石
頭之情事,伊就隨同對方車輛下交流道並報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並未承認被告車輛有碾壓石頭等語,且同為警
方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
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
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僅憑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難證明被告車輛有碾壓道路石
頭之行為。
⒊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
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
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物品,故駕
駛人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在高速公路之車
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石頭,駕駛人顯然必須驟然減速
、停車甚或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
常智識者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
然均無法閃避石頭,縱認被告車輛有碾壓石頭,因其反應時
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
車甚或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石頭之可能
,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石頭,況且
,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路面上是否有石頭,是否會因其輾
壓而彈跳及彈向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
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車輛行進間,對於石頭能事先預見
,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注意到
高速公路道路尚有石頭、且能閃避,應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
,則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未符。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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