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131號
TLEV,114,六小,13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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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張家瑜
被 告 張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 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鄉○○村○○○○道路○○○○○道 路○○○000號電桿前時,自路旁倒車入系爭道路時,適訴外人 林士銓駕駛雲林縣警察局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道路倒車行經,被 告未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貿然倒車,被告車 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9頁),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14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7至2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0,300元、工資費用12,840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月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7,37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4 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218元(計算式:7 ,378+12,840=20,21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林士銓駕 駛系爭車輛倒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林士銓亦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倒車而靠近被告車輛所 在位置時,若有注意被告車輛,應不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是 林士銓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再斟酌被告與 林士銓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 林士銓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109元(計算式:20,218×50%=10,109),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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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0×0.369=11,1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0-11,181=19,119第2年折舊值    19,119×0.369=7,0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19-7,055=12,064第3年折舊值    12,064×0.369=4,4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64-4,452=7,612第4年折舊值    7,612×0.369×(1/12)=234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12-234=7,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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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